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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女,成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8月9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机电总厂集资X号楼X单元X号。

辩护人王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1日十一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耿海水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农业银行家属院四楼东户,踹开张某租住的房门,将张某殴打致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租没到期,有权回到自己的住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耿海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农业银行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张某租住处,踹门入室,对张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岳某自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左右,张某让岳某到张某租住的濮阳市X路中段农行家属院第一幢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同住,岳某交给张某两个月的房租。同年5月因吵架岳某搬走。2006年6月初某日,岳某与朋友耿海水约好为岳某出气,即殴打张某。6月10日上午,岳某带领耿海水及耿海水带的两名男子到张某住处,岳某让耿海水等人踹开房门,耿海水及另两名男子对张某进行了殴打。

2、同案人耿海水供证:证实2006年6月某日,岳某告诉耿海水自己被欺负了,让耿海水去揍对方一名女子。后岳某带耿海水到一个小区,岳某还叫来两名男子,耿海水先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其在楼下等,后耿海水到一幢楼的一单元四楼东户,门已打开,岳某与另两名男子正对一名女子拳打脚踢,耿海水也打该女子两耳光。

3、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11日上午十一时许,张某在濮阳市X路农业银行家属院第一幢楼一单元四楼东户租住处的房门被跺开,岳某、耿海水及另两名男子进去,耿海水和另两名男子对张某拳打脚踢。2006年4月初,岳某曾与张某同住,岳某交给张某半个月的房租150元,后二人因吵架岳某搬走,岳某没有房间钥匙。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某日中午,赵某去张某在濮阳市农业银行家属院租住处,听到张某在屋内“啊、啊”地叫,后岳某及三名男子打开房门下楼。

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租住濮阳市农业银行家属院第一幢楼四楼东户期间,岳某与娄某某先后搬入,二人将房租交给张某,2006年5月岳某搬走。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濮阳市X路农业银行家属院一号楼X单元X楼X户,房门有脚印痕迹,门框门锁处有破裂痕迹。

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8月9日,岳某到该局投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岳某供述踹门进入张某租住处对张某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到案证明证实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已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岳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辩解房租尚未到期,其有权回到自己的住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被告人岳某供述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娄某某证言印证岳某于2006年四、五月份搬离了濮阳市农业银行家属院张某租住处,该住所已不再是岳某的住宅,被告人岳某未经张某许可,带人踹门入室,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特征,已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被告人岳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关于“岳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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