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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2-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7日以(2002)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5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孙燕鹏(已死亡)将其经云南由缅甸购进的海洛因800克运至广州,在广州金峰宾馆卖给王京广(另案处理)。

自1995年12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五次伙同张鸿飞、袁启明、秦亮、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龙庆原(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前往云南省景洪市X镇购买海洛因。每次均由罗某某负责到缅甸购买海洛因,共计购进海洛因29.05千克。尔后,由其亲自或伙同他人,或雇佣他人将海洛因运回衡阳,分与其他出资人。其中,罗某某共出资37.8万元,购买海洛因5.25千克。其所购得的海洛因分别卖给了刘志强、龙庆原或由张鸿飞、袁启明代卖。期间,罗某某到缅甸购买毒品时,应唐升义的要求从缅甸带回五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4发交给唐升义。

2000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再次到缅甸购买的海洛因5.07千克藏匿于自己的湘(略)桑塔纳轿车座垫内准备运回衡阳,当车途经湖南省祁东县三星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拦截,罗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5.07千克。

综上,罗某某共计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34.92千克;走私手枪1支和子弹4发。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枪支及鉴定结论、查获的运毒车辆、证人证某、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了非法牟取暴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从境外走私、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罗某某走私枪支、弹药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罗某某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董朝阳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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