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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审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到濮阳市X区赵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准备施工,因故与赵某发生争吵,后田某某朝赵某脸上打了一拳,致赵某面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田某顺、巴X森等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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