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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诉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与被告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于2011年12月16日委托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某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益发电公司)卸煤沟煤斗内衬的供货及安装工程的一半转包给原告,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工程完工,业主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12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00元及滞纳金1180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税务登记证一份,

证实:原告企业合某经营。

第二组:

4.商务协议一份,

证实:原、被告就南阳天益发电公司卸煤沟煤斗内衬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合某总面积3200平方米的一半工程委托原告供货并安装铸石板。每平方米360元(含税),质保金为一年,付款按业主给被告付款方式进行,付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五天,否则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滞纳金20%。

第三组:

5.南阳天益发电公司2×600MW发电工程卸煤沟内衬铸石板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

6.二期基建质量保证项目验收单一份。

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均合某。

第四组:

7.白连生欠条一份。

证实:被告工程负责人给原告工程负责人出具欠条,证实结欠工程款为112800元。

8.南阳天益发电公司财务证明一份,

9.对梁XX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8.9证实:业主于2009年2月4日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在鸭河电厂签订《商务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南阳天益发电公司(业主)卸煤沟煤斗内衬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的一半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如下,“甲方: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南南阳鸭河口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卸煤沟,合某总面积3200平方米的。甲方(被告)按业主要求,其中总面积1/2甲方委托乙方(原告)供货并安装铸石板。二、工程量及价格……每平方米360元(含税),数量按业主验收量为准。……四、质保期质保期为十年,质保金为一年。五、付款办法按业主与甲方付款比例,同时期付给乙方。1、汇款方式按业主给甲方付款方式进行。2、付给乙方时间不得超过五天,否则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滞纳金20%。……。甲方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合某专用章,负责人:白连生签名,乙方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加盖合某专用章,负责人:梁某某签名,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2007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南阳天益发电公司2×600MW发电工程卸煤沟内衬铸石板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原告施工量为1640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工程总价值为5904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某。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2800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2月4日,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与被告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某、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为质量合某工程。业主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某第五条约定按业主与被告付款比例,同时期付给原告。被告付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五天,否则被告付给原告总货款的滞纳金20%。业主于2009年2月4日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总工程款590400的20%为118080元。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工程款112800元。

二、限被告河南景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龙腾铸石岩棉厂违约金118080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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