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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男,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某等险种。2011年7月11日,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召县X镇小李坡时与树木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到达了第一现场,但车辆损失赔偿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

2.原告行车证一份,

证实:该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

3.司机沙某的驾驶证一份,

证实:是持证驾驶。

4.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证实:保险责任某范围。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证实:被保险车辆入险和出险后报案的事实。

6.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车辆系单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

7.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各一份,

证实:被告车辆在通达汽修公司维修及维修费计46500元。

8.召价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证实: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41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被告愿在权限范围10000元内予以理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沙某与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某险、机动车损失

保险、车上人员责任某及不计免赔险合某,保单号为:PDAA(略)x,投保人沙某,合某约定:保险期限365天(自2011年6月17日0时至2012年6月16日24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x轿车一辆,第三者责任某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某50000元。所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某》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某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某、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某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某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某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某……。”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11日,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行驶至南召县X镇小李坡时与树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单方事故。事故车辆在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

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轿车损坏部件进行估价鉴定,2011年8月4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4188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于2007年4月10日领取证号为(略)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与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进行现场勘察,系车辆碰撞的单方事故,且不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责任某除范围。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应按照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某原告进行理赔;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188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保险理赔款4188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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