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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X。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在武隆县X区金佛山、长寿区X区的停车场实施盗窃。其中,在武隆县X区停车场,盗窃黄某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480元)及现金300元,盗窃朴XX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100元),盗窃余XX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84元),盗窃胡X现金6000元及香烟一条;在南川区X区X路边,盗窃冯XX习酒五瓶。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甲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在南川区X区X路边,盗窃冯XX(男,身份证号码x)习酒五瓶,被告人向某甲将盗得的习酒五瓶销赃,获得赃款1500余元,并进行分赃。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在武隆县X区的停车场盗窃黄某(女,身份证号码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2480元)以及现金300元,盗窃朴XX(男,韩国釜山人,护照号码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100元),盗窃余XX(男,身份证号码x)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584元),盗窃胡X(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失主黄某、朴XX,并在被告人向某甲处扣押赃款8700元,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9900元,在被告人唐某处扣押赃款2800元,在被告人向某甲处扣押赃款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以及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被查获的时间;

2、受害人黄某、朴XX的陈某、证人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向某乙证言、手印鉴定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被告人在武隆县X区停车场盗窃黄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300元,盗窃朴X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受害人余XX的陈某、证人向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在武隆县X区的停车场盗窃余XX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受害人胡某陈某,证明四被告人在武隆县X区的停车场盗窃其现金6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赃款赃物的情况;

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向某甲、向某甲、唐某盗窃作案现场情况;

7、受害人冯XX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在南川区X区X路边,盗窃冯XX习酒五瓶,被告人向某甲将盗得的习酒五瓶销赃,获得赃款1500余元;

8、户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向某甲、向某甲、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唐某、陈某、向某甲对上诉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向某甲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积极组织并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陈某、向某甲、向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陈某、向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于被告人向某甲,四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唐某、向某甲、陈某、向某甲退赔冯x元、黄某300元、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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