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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国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3年5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1955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忠,被告中原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6日被告中原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一年期短期借某合同,借某金额20万元,被告中原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对借某进行了抵押,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安阳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原公司到期后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剩余18万元未如约履行合同。2004年6月25日,中行安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与原告国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对被告中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了上述中行安阳分行对被告中原公司的贷款主从权利。国信公司取得债权后,与被告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联系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中原公司2008年4月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安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徐某、黄某、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且原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拆除灭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原公司归还借某180000元及利息25631.32元;2、被告中原公司承担从200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某利息;3、原告就受让债权设定的抵押物(房产抵押)优先受偿;4、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徐某、黄某、李某作为中原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并在该企业资产流某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对中原公司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被告中原公司以自有的净值50万元的30间房屋资产作为抵押权,与中行安阳分行订立人民币短期借某合同(合同编号为:2001年0561字第X号)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1年抵字第X号)。双方约定被告中原公司向中行安阳分行借某20万元,借某期限一年,借某利率为年利率7.0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中行安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原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下余18万元贷款未能如期归还。中行安阳分行于2003年6月9日和11月17日两次向被告中原公司书面发出贷款催收通知。2004年6月25日,中行安阳分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中原公司18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所有权益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2004年7月31日中行安阳分行将债权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了被告中原公司。中原公司签字认可。2004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信达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日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公告。信达郑州办事处受让取得对中原公司的债权后,于2006年12月30日又将该债权本金18万元和利息22153.32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国信公司。双方签署了书面转让协议,并在2007年1月16日的《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通知被告中原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告国信公司在《今日安报》上对包括中原公司在内的193户债务人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

另查明,被告中原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4月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中原公司是由谷某某、谷某某、徐某、黄某、李某五个自然人股东发起并于1996年11月2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谷某某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原告国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某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借某、贷款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中原公司的工商档案、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安阳市国资委及安阳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被告中原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中原公司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某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原公司偿还了2万元本金,下欠18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现中原公司虽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中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行安阳分行将本案对中原公司的金融债权转让给了信达郑州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通过书面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已通知了被告中原公司,转让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国信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取得针对被告中原公司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原公司主张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据此原告国信公司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信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后,通过派人调查催收、报纸公告等多种形式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权力,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被告中原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规定,被告中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清算事由出现后,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抵押房屋灭失、毁损的原因及财产去向等情况,明显侵害了原告国信公司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某、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谷某某、徐某、黄某、李某五名股东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公司借某时抵押的房屋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已经灭失,被告中原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抵押替代物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2153.32元;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被告安阳市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2001年0561字第X号借某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二、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元,被告安阳市中原薄膜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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