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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X。

被告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经过原告努力,最终促成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X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三方协议。合同中再次确认原告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报酬30000元。原告认为,其积极努力促成交易,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及陈X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属实,同时被告向陈X支付了定金4万元。此后被告得知陈X并未离婚,其丈夫因“涉黑”被关押且不同意陈X卖房,故被告不愿再买陈X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服务时未说明上述情况,相关手续也不齐全,居间义务未完全履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最终履行,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号X栋(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X,于2006年9月29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涉案房屋信息。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X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其中原告为居间方,被告为买方,陈X为卖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涉案房屋;房屋价格240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时交定金4万元,余款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万元,并应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完毕。另外,买卖双方补充约定:买方提前支付卖方86万元用于房屋解押,剩余房款在过户当天支付;卖方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到银行办理解押,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陈X支付了4万元定金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1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陈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实质既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也包括被告与陈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两种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促成被告与涉案房屋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抗辩原告未告知涉案房屋系陈X与其丈夫共同所有,以及陈X丈夫“涉黑”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X,陈X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其丈夫是否“涉黑”、是否同意卖房并不影响被告与陈X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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