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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村X组。

辩护人张XX、任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X和许X(另案处理)在冯某镇鱼滩电站下面的河坝,采取言语威胁、强行搜身等方式劫取冯某中学初中部学生刘X、陈X、孙X人民币共计295元。所抢现金余X分得115元,许X分得150元,另30元许X分给了刘XX。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只是搜了被害人的身,且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X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余X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X和许X(另案处理)在冯某镇鱼滩电站下面的河坝,碰到被害人刘X(冯某中学初二学生)等人在打牌赌博,许X要求参与,刘X说不打了,参与打牌的人散开后,许X便叫刘X将身上的钱给他,刘X不肯,许X就将刘某脖子抱住并让余X搜身,余X便上前将刘某手强行掰开抢走刘X身上的40元钱。后许X让刘X去借几百元钱给他,刘X为了手机不被许X拿走作抵押,就找在场的罗X借了50元给许X,许X将50元交给余X后又让刘X上街去给他借钱。途中碰到被害人陈X(X年X月X日出生)、孙X(X年X月X日出生)和谢X往河坝走,余X和许X便合谋抢劫陈X三人,后随陈X等人一起走到河坝,到河坝后,谢X意识到危险便跑,余X见状就追谢X,许X将陈X、孙X拦住并喊余X返回,余X从孙X身上搜得105元钱,许X从陈X身上搜得100元钱。所抢现金余X分得115元,许X分得150元,另30元许X分给了刘XX。案发后,余X之父到派出所退赃款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余X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我和许X还有许X初中的一名同学到冯某中学下面的河坝去洗澡,走到冯某鱼滩电站下面竹林处的河坝,碰到六、七个学生在打牌“抓鸡”,许X就对他们说“来个人哈,没来的走开”,其中一个人就问旁边的人还来不,那些人就散伙了,许X就叫问话的那个人喊那些人回来继续打,那个人喊了,但那些人都没来,许X就问那个人身上有多少钱,那个人说只有40元,许X叫那个人把40元钱给他,那个人说是生活费不给,许X就把那个人抱起,叫我去搜,那个人把钱抓在手里,我就把他的手掰开,把钱抢了过来,许X说这点钱怎么够,他叫那个人去借点或喊人来打牌,那个人说喊不来人打牌,许X就叫那个人把手机留下来,去学校借点钱来,那个人不留手机给许X,许X说无论如何都要去借点钱来,那个人就跟他在一起的同学借了50元交给许X,许X就把钱交给我放起,我们就一起往街上走,走到半路时,碰到三个学生从上面下来,许X就问我抢不抢,我说随便,许X就说搞。那三个学生走到我面前的时候,就问他们到哪里去,他们说下去洗澡,我们和他们走到河坝,其中一个学生好象发现了什么,喊另外两个人快走,我就问那个学生:“你不是要洗澡吗,快去洗。”那个学生说水深了不敢洗。我就跟他说不深准备去拉他,他见我要去拉他,他转身就往街上跑,我就去追他,但是没追到就倒回去了。许X就问另外两个学生,到底有没有钱,那两个说没有。我看见许X把手搭在其中一个学生的肩上,说什么我没听清,接着许X就叫我去搜另外一个学生。其中我搜到105元,许X搜到100元。我对那个被我搜的学生说,你开始说没钱,现在怎么又有105元,钱还多嘛。我们得钱后,许X就问那两个学生认得我们不,他们说不认识。之后,有个学生就坐在地上哭,另外一个学生说让我们还他们一点钱,我们没还。我们把钱拿着走到开始那里,许X让我数了一下钱,总共295元。许X给他的同学30元,给我130元,但最后又让我退了15元,后我们就朝河坝下面走了。

3、同案关系人许X供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我和余X、刘XX在冯某溜冰场打台球,打了一会儿之后我们就下河去洗澡,到了河坝之后就看见有一群学生在打“抓鸡”牌,我们也想加入,但他们不让,之后他们就散开了。余X就找其中一个参与赌博的学生要钱,我蹲在旁边给那学生说:“你不想交钱,我就喊点学生来打牌。”那个学生:“都上课去了,我打牌都输了,没钱给你们。”我看到他手里还有钱,我就叫余X上去把那学生的钱拿来,那学生不肯给,我和余X就上去把他的手强行掰开,把钱拿了后直接放在身上的口袋里,没数有多少钱,那个学生自己说有45元,我看到有十元的还有五元的。我和余X让那个学生再去叫些学生来打牌,那学生说喊不到人了,我说你不把人叫来,你的钱就不还你,你人也不能走。那学生说干脆他再给我们50元,这事就算了,我说行。于是,那个学生就从他的同学那里借了一张50元的给了余X。我们把钱拿到了,准备要走的时候看见有三个学生拿着牌从坡上下河坝来。我猜肯定是来打牌的,于是我就跟余X说他们三个肯定是来打牌的,抢不抢,余X就答应了。我们就去找那三个学生并问他们去干什么,他们说是去下河洗澡,余X哄着他们说我们可以教他们洗澡。然后我们就跟着那三个学生后面,到了河边。他们说水急不敢洗,余X就说可以教他们。这时候其中一个学生掉头就跑,余X去追,但是没追上。我就跟余X说算了,把钱拿了我们走。余X就对河边的两个学生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也说把钱拿出来,我们抢钱。那两个学生一个拿的一张一百的,另一个拿的一张五十的,几张十元,还有一张或两张五元的。当时我跟余X都没数钱,钱被余X放身上了。拿了钱后我问那两个学生认识我们不,告发我们不,他们说不认识不告发。之后到了河坝我们把钱分了我得135元,余X得130元,刘XX得30元。

4、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我和几个同学在河坝打牌。15时许,从坡上下来三个年轻人,他们要参与打牌。我认识其中一个叫许X,知道他们社会习气重,就不参与了,随后大家都不打牌了。许X说我把牌局搞散了,让我再去叫些人来打,我没去。许X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掏出来给他,我不肯。许X就上来把我颈子架起,又叫跟他们一起的穿白衣服的人(余X)上来抢钱,把40元拿走了。许X把手放开后问我还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了,他们不信,之后余X又把我的身上搜了一次,没搜到。许X就叫我再去叫人打牌让他们抢点钱并把我的钱退给我。我说找不到人了,许X就让我去借几百元给他,许X要用我的手机做抵押,我不肯,我就找了在场的罗X借了50元给他,许X才没扣我的手机。走了一会儿,碰到了三个准备下河坝打牌的学生,其中一个是本校的陈X。陈X叫我下河坝玩,我说走就是,许X说他可以教陈X他们游泳,然后我们就一去下了河坝。到了河坝,我和罗X就站的很远,还有就是跟许X他们一起的那个人也站的很远。因为站得远,他们的对话我听不太清楚,我记得许X和余X去搜那三个学生的身时候有一个学生跑了,余X去追但没追上。余X回来后就开始搜另外两个学生的身,许X把那两个学生抓起的,他们从那两个学生身上搜到一些钱,之后就叫我和罗X走了。

5、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我和孙X、谢X一起到冯某大桥上面的河坝去耍,在走到河坝上面的地方就碰到我们的同学刘X、罗X,还有另外三个男的,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穿的红色体恤衣服的男子(许X)就问我们走哪里去,我们就哄他说去洗澡,他问我们会游不,他可以教我们,我们没有理他就朝河坝下面走了,接着他们就跟着我们下了河坝。许X就问我们身上有多少钱,我就说身上只有十块,谢X说他只有五元。接着许X就把我攀起朝前走,他还叫孙X他们在后面跟着。谢X没有跟来,就在后面站着。其中有一个穿白色体恤衣服的男的(余X)就回去问谢X,结果谢X跑了,余X去追但没追上。许X把余X叫回来后,就把我和孙X两人拦着,我准备跑,许X就举起手要打我,我怕打就没敢跑。许X叫余X搜我们的身,许X搜的我身,余X搜的孙X。他们在搜我们身之前还威胁我们,说如果我们吼的话就要打我们,后来我被搜走100元,孙X被搜走105元。

6、被害人孙X的陈某,其基本内容与陈某陈某基本内容一致。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我和许X、余X一起到河坝耍。在冯某河坝竹林周围,看到一群学生在打牌,许X想加入,但是一个姓刘某同学(刘X)说不打了,之后,那些同学就都散了。许X就问刘X身上还有多少钱,刘X就说没多少钱了。许X不相信,就叫余X上去搜身。刘X不让,许X就直接上去把刘某颈子用手抱起往地下拖,刘X还一只手把装钱的荷包护起,余X就强行把刘某手掰开搜出40元。许X又让刘X叫些人来“打牌”,这样就把从刘X那里抢来的钱还给他。刘X打了几个电话喊不到人,许X见状就让刘X去街上借几百元给他,怕刘X逃跑,就让他把手机扣给他。刘X不给,最后向罗X借了50元给许X,没扣手机。然后刘X就往坡上走准备到街上去借钱,我们也一起跟着去的。走到坡上一处地方遇到三个学生,许X就叫我们跟着那三个学生。我和罗X、刘X走在离许X、余X和那三个同学十多米远的地方站着,由于隔着有点远,他们具体说些什么不十分清楚,我只看见那三个学生中的一个突然跑了,余X去追但没追到。余X和许X就搜另外两个同学的身,许X把搜到的钱给了我30元,叫我不要说。

8、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与刘XX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9、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自己和陈X、孙X到河坝去玩,差点被人抢了。

10、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9日,余X之父到派出所退赃款130元。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余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积极实施犯罪,与同案关系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余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X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人余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余X适用非监禁刑与其罪责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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