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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兰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兰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生育一女兰某,原、被告2005年协议离婚时商定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但离婚后兰某实际跟随原、被告均曾共同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时有打骂,现兰某已年满10周岁,不愿意再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目前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兰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因当时无居住条件,子女曾跟随其外婆生活至2007年春节,其后至2011年7月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再之后又跟随其外婆一起生活,故真正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并不多;兰某跟随其外婆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抚养费用,在兰某成长的过程中,被告送其参加舞蹈培训等教育活动,积极履行了抚养责任;被告不会无故打骂兰某,仅在其犯错的情况下对兰某有打骂等,但这都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子女;目前被告有能力照顾好兰某,故不同意变更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兰某。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兰某跟随其外婆生活至2007年春节,其后至2011年7月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但之后又跟随其外婆一起生活至今。审理中,兰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户某、申请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尚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当听取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兰某明确提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同时兰某长期跟随原告之母生活,之前形成的生活习惯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兰某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负担能力酌定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3月起,兰某由原告蔡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由被告兰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兰某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各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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