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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歪歪”(真名不详)等人路过石门县X镇X路“九三鸭霸王”餐馆时,看见朋友杨昭军(已判刑)、唐某等人在里面吃饭,遂走进餐馆与杨昭军、唐某打招呼,唐某将同桌吃饭的陈某介绍给王某等人认识。陈某见是杨昭军、唐某的朋友,便要餐馆老板拿酒给王某等人另开一桌,并由其买单。被告人王某及同伙认为陈某看不起他们,对他们不尊重,遂离开餐馆。杨昭军见状,追出餐馆询问王某原因,被告人王某称陈某把他们当“叫花子”,要找陈某麻烦。杨昭军返回餐馆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唐某,遂后与唐某离开餐馆,在楚江镇X路X街道找到了王某,两人继续劝王某不要生气,希望王某不要找陈某麻烦。正在劝解时,陈某从餐馆出来给唐某送手机,被告人王某不顾杨昭军、唐某的劝阻即上前殴打陈某,并拿出携带的电棍电击陈某。陈某无奈,被迫承认自己话讲错了。因当时要赶火车去广州,陈某承诺下次回石门专门道歉。被告人王某及同伙仍不同意,坚持不准陈某离开去赶火车,并持电棍继续追打陈某。当被告人王某及同伙追打陈某至站西路“志华花店”外时,陈某同乡朱某某及陈某某等人途经此地,朱某某见陈某被人围追,在没弄清楚现某状况的情况下就上前帮忙,并与杨昭军、王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杨昭军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朱某某颈部等位置,致朱某某受伤倒地。杨昭军及被告人王某见状,慌忙逃离现某。朱某某在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同案人杨昭军的供述,证人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现某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某勘查、检查笔录、现某、拍摄的现某照片,现某视频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首先挑起事端,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一)项、(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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