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文某、谭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因盗窃,2004年被石门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7月被石门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谭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光登、丁某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某次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2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第某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文某、马某、谭某甲等人在石门县X乡、楚江镇X乡,临澧县X镇、修梅镇等地,采取白天撬窗入室等作案手段,单独或合伙盗窃作案24起。其中被告人文某单独盗窃作案9起,盗得钱物价值59691元,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得钱物价值84361元,共计盗窃作案24起,盗窃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44052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钱物价值46912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钱物价值3952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田某乙家,入室盗走其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入室盗走其放在家中的现金21000元,黄某项链一条(重10g),白金耳环一副(5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25575元。

3、2011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镇易某某家,入室盗走其现金4770元,黄某项链一条(重14.8g),黄某耳环一副(2.5g)及克普莱达x手机一部,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0635元。

4、2011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贺某某家,入室盗走其现金1600元,白金戒指二枚(合重11.7g),白金耳环二副(合重8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6031元。

5、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石门县X镇龙某园艺场邓某某家,入室盗走其现金5300元,精品白沙香烟二条、黄某蓉王香烟二包,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

6、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文某、马某、谭某甲三人窜至郑某家,入室盗走其现金600元和黄某戒指一枚,被盗钱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

7、201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肖某家,入室盗走其放在家中的白金戒指一枚(重5g),经鉴定,被盗钱物值为人民币1225元。

8、2011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临澧县X村杜某某家,入室盗走其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和黄某耳环三只(合重5.6g)、黄某项链一条(重9g),被盗钱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702元。

9、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曹某家,入室盗走其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精品白沙香烟14包,被盗钱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12元。

10、201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杨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豪津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64元。

11、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精品白沙香烟13包、黄某耳环一副(重3.5g),被盗钱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999元。

12、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先后到冉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化三家盗窃,入室盗走冉某某存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李某某化存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3、2011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李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白金项链一条(重3.4g)及摩托罗拉3G手机一部,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4057元。

14、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黎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15、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刘某某家,入室盗走刘某某放在家中的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元。

16、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侯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重22g)、黄某耳环一副(重10g)、黄某戒指一枚(重5.5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25175元。

17、2011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佘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重8.3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6871元。

18、2011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临澧县X村黄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精品白沙香烟二包,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916元。

19、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董某某家,入室盗走董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精品白沙香烟七条、黄某耳环一副(重4.9g)、黄某项链一条(重13.8g)、黄某戒指一枚(重6.8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4846元。

20、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家中存某的现金人民币1080元及欧博信手机一部,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1342元。

2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文某、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入室盗走其家中存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蓝芙蓉王香烟二包、黄某蓉王香烟一包、黄某耳环一副(重3.23g)、黄某项链一条(重11.89g),被盗钱物总价值人民币6834元。

22、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向某某家,入室盗走向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13元。

23、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董某某家,入室盗走董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50元。

2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田某家,入室盗走田某家中的黄某项链一条(重17g),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68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田某乙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康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制作的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文某、谭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书证侦查机关扣押发还部分赃物的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单独或为主入户盗窃作案多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甲、马某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马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马某、谭某甲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谭某甲、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谭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文某、马某、谭某甲在石门县X乡、楚江镇X乡,临澧县X镇、修梅镇等地,选择被害人所在地的赶集日,趁被害人赶集或外出办事的机会,采取撬窗入室等作案手段,盗窃作案24起。其中被告人文某单独盗窃作案9起,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59691元,为主盗窃作案15起,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77713元,共计盗窃作案24起,盗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404(含现金人民币71513元,项链、耳环、戒指、电脑、手机、摩托车、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5891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47012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32781元。所盗现金谭某甲分得5500元,马某分得1330元,其余现金被文某据为已有,案发时三人均已挥霍;所盗物品除一辆豪津牌摩托车、一台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一部欧博信手机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大部分被文某销赃,销赃得款已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田某乙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将后窗钢筋扳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田某乙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乙、胡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夫妻二人外出后回家,发现家中前门被反锁,屋后窗户钢筋被人撬开,家中翻得稀烂,经清点,发现放在卧室柜子一件红色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盗,随即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上午,她听说胡某丙家中失窃,随即赶到现场,发现胡某屋后窗户被撬开,据说被盗的是1000元现金。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田某乙家失窃后,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田某乙家失窃的现场位置及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田某乙家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在蒙泉镇X村一户人家通过撬开窗户防盗钢筋后进房,在西面房间衣柜里一件红色衣服口袋里搜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即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1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丁某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撬开卫生间窗户防盗钢筋后进入室内,将杨某丁某在二楼卧室的现金21000元、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重10g)、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白金耳环一副(5g)盗走。所盗赃款及赃物变价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她正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带孙子看病,接到邻居电话说家中被盗,随即赶回家中,发现二楼小卧室被翻得稀烂,衣柜内放钱的抽屉也被撬了,经清点,共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黄某项链(约10克)、白金耳环(约5克)一副被盗,随即向某安机关报了案。从现场看,偷东西的人是从后面撬开窗户钢筋后进屋的。

2、证人罗某某、萧某某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杨某丁某被盗,最先发现被盗的是罗某某的丈夫,然后罗某某就打电话告知了正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给孙子看病的杨某丁。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丁某失窃案后及时报了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有指印但未鉴定)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杨某丁某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50元、白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125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他一人来到蒙泉镇X村,发现一户两层楼房的农户家中无人,便来到该房屋后撬窗进入室内,在二楼靠山边的一间小卧室中的衣柜抽屉内翻找到现金人民币21000元、黄某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副,并将其盗走。第某天就到常德桥南将所盗得的项链和耳环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李某某人。赃款已全部挥霍。

(三)2011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易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撬开后窗防盗网后进入室内,将易某香放在一楼卧室的现金4770元、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黄某项链一条(重14.8g)、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黄某耳环一副(2.5g)及价值人民币283元的克普莱达x手机一部盗走。所得赃款及赃物变价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她外出后回到家开门时,发现门锁打不开,遂搭梯子从屋后二楼浴室窗户进入室内,看见二楼房间内的柜子被打开,一楼门被反锁,卧室翻得烂七八糟。经清点,被盗的钱物有放在卧室的现金人民币4470元、黄某项链一副(重14.8克)、黄某耳环一副、普莱达手机一部,耳环重量记不清了,买时花了700元钱。当日,就向某安局报了案。偷东西的人是将屋后一楼浴室防盗网撬开后进的屋。

2、证人吴某某证明,他是管治安工作的村干部,2011年2月24日中午,易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她家被盗了4000多元现金、一些金首饰和一部手机。他随即赶到现场,发现一家的窗户防盗网被锯断了,卧室翻得稀烂。

3、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同村的易某某家中失窃,丢失了一些金首饰和现金,他曾在村X排查,但未发现可疑人员。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易某某家失窃后已经及时报案。

5、被害人易某某提供的购机凭证证明,其于2009年11月5日购买了一部普莱达x手机,购价为人民币1199元。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32元、黄某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850元、克普莱达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元。

8、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12时许,他来到夹山镇X村,发现一户两层楼房的农户家无人,便来到该房屋后撬窗进入屋内,到该房一楼卧室翻找到现金人民币447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和黄某耳环一副,将其盗走。第某天赶到常德桥南将所盗得的项链和耳环低价卖给了一个姓李某某人。盗窃所得已全部挥霍。

(四)2011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贺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趁虚踢门进入房间,盗走贺某某放在一楼卧室的现金1600元,白金戒指二枚(共重11.7g),价值人民币2632元,白金耳环二副(共重8g),价值人民币1799元。所得赃款及赃物变价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她外出后回家时,发现前面的门锁都被从内面反锁了,用钥匙打不开,就绕到屋后面,后门一推就开了,当时就意识到家中被盗了,进到卧室看见床和衣柜翻得稀烂,当即就报了警。经清点,放在卧室床下牛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放在卧室柜子内的白金戒指二枚、耳环二副被盗走了。二副耳环的重量分别是5.9克和4.1克,二枚戒指的重量分别是6.2克和5.5克,购货发票被一起偷走了。从现场看,偷东西的人是撬开南头厨房的后门后进的屋。

2、证人伍某己证言证明,他是村主任,2011年3月份的一天,同村村民贺某某家中被盗了,丢了16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总损失9000余元。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正在田某搞事,听说贺某某家被盗了一千多元现金和几千元的首饰,就赶到了现场,发现她家厨房门被弄坏了,楼上房间被翻乱了。案发前,曾看见一个年轻人从他搞事的地方经过,往贺某某家方向某了。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贺某菊家被盗后已及时报案。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状况。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贺某某家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金戒指二枚共计人民币2632元、耳环二副共计人民币1799元。

8、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他来到夹山镇X村,发现一农户家无人,便来到该房屋后,发现西面一扇门比较松,就一脚将门踢开,到该房二楼卧室柜子内找到了几个装首饰的盒子,内面有白金耳环二副、白金戒指二枚,在一个装奶粉的盒子内找到人民币1600元。得手后,到常德桥南将所盗得的戒指和耳环低价卖给了一个姓李某某人。盗窃所得已全部被挥霍。

(五)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邀约马某窜至石门县X镇龙某园艺场邓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马某望风,文某用木棒将后门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断并从窗户钻入房间,盗走邓某某放在一楼卧室的现金5300元、精品白沙香烟二条、黄某蓉王香烟二包。所得赃款被告人文某分给马某250元,余下据为己有并全部挥霍;所盗得香烟被告人文某留下一包黄某蓉王后,均分给了被告人马某。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他锁好门后外出,11是许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翻乱了,后窗钢筋被撬坏,放在一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及二条精品白沙香烟、二包黄某蓉王香烟被盗了,随即向某安局报了案。同时被盗的还有四张定期存某,已经挂失。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父亲邓某某家中被盗,损失了5300元现金、二条精品白沙香烟、二包黄某蓉王香烟。另外还有四张定期存某也被偷了。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邓某某家被盗后已及时报案。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邓某某家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上午,他与马某商量去偷东西,后二人来到楚江镇龙某园艺场,发现一户两层楼房的农户家无人,便来到该房屋后,由马某负责望风,他用木棍将窗户防盗钢筋撬开并进屋,在一楼卧室找到现金人民币5300元、精品白沙香烟二条、黄某蓉王香烟二包及定期存某四张,将其盗走。因担心马某要多分赃,故对马某称盗得的现金只有2300元。所得赃款,他分给马某250元,余下的被全部挥霍;所盗香烟除一包黄某蓉王外,都给了马某;所盗存某被他烧掉了。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一天上午,他在石门县西站闲逛时遇到文某,文某邀他一起去偷东西,二人便打的赶到龙某园艺场,然后沿公路走到山边一栋三间二层的楼房附近,见该户人家无人,便由他在外面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木棒撬开窗户上的钢筋入室进行盗窃,出来之后文某从口袋中掏出一把钱,说是刚偷得,具体金额不详,他分了50元钱,精品白沙香烟二条、黄某蓉王香烟一包。

(六)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马某、谭某甲三人商议到二都乡X村郑某辛家偷东西,因马某系该村村民,便决定由文某、谭某甲直接实施,马某负责用电话指路。之后,三人打的赶到郑某辛家附近下了车,文某、谭某甲经马某电话指引到达郑某辛家,再由谭某甲在外望风,文某用木棍撬开窗户上的防盗钢筋钻入房间,盗走郑某辛存某在一楼卧室衣柜提包内的现金600元和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黄某戒指(重4克)一枚。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黄某戒指被文某以低价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辛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她从自留地干活后回家,发现门锁打不开,即请邻居搭梯从二楼进屋开门,看见家中被翻乱,就意识到家中被盗了。经清点,放在她卧室衣柜皮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不见了,戒指重4克,2006年花1000多元买的。偷东西的人把堂屋后窗钢筋撬坏了几根。

2、证人伍某壬证言证明,她是郑某辛的邻居,2011年4月5日下午2时许,郑某辛告诉她说门打不开,她就叫儿子搭梯从二楼进到郑某辛房子内,结果发现门被反锁并被椅子抵住,郑某辛意识到家中去了小偷,经清点发现不见了600元钱和一个黄某戒指。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郑某辛家被盗后曾经报案。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郑某辛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80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与马某、谭某甲都没钱了,便商议去偷马某长(郑某辛丈夫)家。三人打的到马某长家附近后,因马某是当地人,不方便偷,便由马某电话指引他和谭某甲找到了马某长的房子,然后由谭某甲在屋外望风,由他用一根木棒把房屋后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并反锁了所有前门和耳门,将房主放在一楼卧室衣柜黑色提包中的600元现金和一枚黄某戒指盗走。所盗现金被三人共同挥霍,戒指他当时隐瞒了,后销赃给了常德桥南的一个当铺。

8、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与马某、文某都没钱了,便商议去偷马某长(郑某辛丈夫)家。三人打的到马某长家附近后,因马某是当地人,不方便偷,便由马某电话指引他和文某找到了马某长的房子,然后由他在屋外望风,由文某用一根木棒把房屋后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去偷。过了一会,马某给他打电话,说老板回家了赶紧撤。他便给文某打电话,但没联系上,又隔了约1个小时三人才会合,文某说只偷到几百块钱。所盗现金被三人共同挥霍了。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与文某、谭某甲都没钱了,便商议去偷二都卫生院马某长(郑某辛丈夫)家。三人打的到马某长家附近后,因他是当地人就没有去,文、谭某甲人则直接朝马某长去了。一个多小时后,三人聚到一块,文某说只偷到300元钱。事发当天下午,马某长给他打电话,说家中被偷了四五百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问他是否知情,他予以了否认。

(七)201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伙同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肖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马某望风,文某就地找到一根木棒将肖某卧室后窗上的防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肖某放在卧室外间沙发上的提包一只,内有白金戒指一枚(重5g)。经鉴定,所盗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9日上午8时至11时许全家人外出,回到家中后发现卧房后窗钢筋被撬坏,就意识到被盗了。经清点,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棕色皮包不见了,内装一枚白金戒指,2009年买的,购价900余元,重约5克,还有二块玉,自己和丈夫的身某,一串钥匙。

2、证人钟某癸的证言证明,他系肖某邻居,案发当日听说肖某家中被盗,就赶到现场去看,发现他家卧室窗户的钢筋被撬弯了一根,肖某称失窃了一枚金戒指和二块玉。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肖某家被盗后曾及时报案。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时现场的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肖某家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25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与马某商量去偷东西,随后二人便走到石门县X村小学附近,发现一个二层楼房内无人,便由马某望风,他用一根木棒将后窗钢筋撬开,进到室内后将沙发上的一个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白金戒指一枚、玉某、还有二张身某和一串钥匙。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和文某走到石门县X村小学附近,发现一个二层楼房内无人,便由他望风,文某就地找到一根木棒将后窗钢筋撬开后钻了进去,得手后,二人跑到后山上,文某给了他一枚白色的戒指、二张身某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后来他将这些东西全部丢弃了。

(八)2011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伙同马某窜至临澧县X村杜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马某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木棒将被害人卧室后窗上的防盗钢筋撬断钻入房间,盗走杜某、朱某某放在卧室二只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黄某耳环三只(合重5.6g)、黄某项链一条(重9g)。所盗现金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所盗黄某耳环和项链被文某销赃后挥霍。经鉴定,所盗黄某耳环、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54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夫妻二人外出后回家,开卧室门时发现门被反锁,所绕到卧室后面查看,看见卧室后窗防盗网被人敲开了,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放在卧室二个箱子内的三只黄某耳环、一条黄某项链、2300元现金及户口本、身某、粮食直补本、存某不见了。三只黄某耳环重约5.6克,一条黄某项链重约9克。

2、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杜某丙家被盗后已及时报案。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杜某丙、朱某娥家现场指认,其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戒指、耳环共计人民币5402元。

6、被告人的文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上午,他和马某相邀去偷东西,之后二人步行到临澧县X村,发现一户人家家中无人,便由马某望风,他到房子后面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到室内,在二楼卧室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在一楼卧室南面床头的一个木箱内找到了2300元现金,在卧室北面的另一个木箱内找到黄某耳环三只、黄某项链一副,还有存某本、户口本,一起都拿走了。现金与马某分赃后挥霍了,耳环和项链没让马某知道,后一人卖到了常德桥南的一个当铺,存某等物件丢弃了。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上午,他和文某相邀去偷东西,之后二人步行到临澧县X村,发现一户人家家中无人,便由他望风,文某到房子后面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到室内盗窃。得手后,文某说只偷到800元钱,给他分了300元,当时看到还有户口本、存某等物件,文某说要去取钱,但去没去不清楚。他带领侦查人员指认过本起盗窃的现场。

(九)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曹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由谭某甲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木棒将后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开钻入房间,盗走曹某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面额为100元的国库券一张及另精品白沙香烟14包。所得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夫妻二人外出干事后回家,发现一楼卧室被人翻动,再一查看,另一房间的后窗钢筋撬弯了,就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放在一楼卧室木箱子内的1700元现金,一张八十年代的百元面额的国库券以及放在另一房间床上和客厅桌上的精品白沙香烟14包不见了。

2、侦查机关制作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曹某、胡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共计人民币112元。

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一天,他与谭某甲相邀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便从临澧县X镇步行到临澧县X村附近,发现公路边上一户人家家中无人,即有谭某甲望风,他撬开屋后一个窗户钢筋进入室内,在撬钢筋的房间的床上找到一条精品白沙烟,在客厅的柜子上找到4包精品白沙烟,在一楼卧室的箱子内找到1700元现金和一张100元面额的国库券。当时对谭某甲说只搞到一二百元钱,没有给谭某甲分赃,一起用了一些。

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他与文某在河口一家宾馆商议去偷东西,次日早上5时许之后二人便从临澧县X镇出发步行,走到临澧县X村时,发现一农户家中无人,即由他站在橘园望风,文某撬开屋后一个窗户钢筋进入室内盗窃,半小时后就出来了,说只搞到一二百元钱和一条加四包精品白沙烟,没有分赃,一起挥霍了。

(十)201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杨某某、郑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由谭某甲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木棍将后门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断并从窗户钻入房间,盗走杨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豪津牌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返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日白天夫妻二人都出门了,晚上睡觉的时候才发现一楼卧室的窗户钢筋被撬坏了,意识到家中被盗,随即进行清点,存某在堂屋内的一辆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男式两轮,豪津牌,2007年3月份花5200元购买。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谭某甲的邻居,谭某甲家原来没有摩托车,2011年6月份,他发现谭某甲中停放了一辆豪津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约七成新。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曹某林、胡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钱物清单证明,2011年10月6日侦查人员在谭某甲家扣押豪津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10月20日该车已被杨某某认领。

6、被盗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文某、谭某甲庭审辨认无异议。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8、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二人商议去偷东西,随即赶到到临澧县X镇寻找目标。当步行至该镇X村时,发现一栋二层小楼房中没有人,便由谭某甲望风,文某撬开房后一个窗户的防盗网钢筋进入室内盗窃,但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就将屋内停放的一辆六七成新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二人骑着被盗的摩托车到了谭某甲家,并将该车停放在其家中。

(十一)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就地找到的木棒将卧室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开后钻入房间,盗走杨某某、吴某某存某在一楼卧室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精品白沙香烟13包、黄某耳环一副(重3.5g)。被盗黄某耳环被文某低价销赃,香烟被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黄某耳环、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夫妻俩外出干农活后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门,即翻院墙走偏屋平台进屋,发现西面卧室窗户的钢筋被撬开,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放在卧室床上被子底下的2600元现金、一副价值500元的黄某耳环及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加三包精品白沙烟不见了。黄某耳环重3.5克。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某的邻居,杨某某家中失窃的当天,她到现场去看过,据说被盗了现金2600元、精品白沙香烟13包、黄某耳环一副。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家被盗后已及时报案。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杨某某、吴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295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4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一天,他与谭某甲相邀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便步行道易某渡镇X村,发现一个小水库靠山边的一户人家家中无人,即由谭某甲望风,他就地找到一根木棒撬开屋后一个窗户的钢筋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铺底下找到2600元现金,在衣柜内找到一副黄某耳环,另外床头柜上的13包精品白沙烟也一并带走了。得手后给谭某甲分了五六百元钱,烟一起抽了,黄某耳环没让谭某甲知道,后以400元销赃给了常德桥南一个当铺。

8、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一天,他与文某相邀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便步行道易某渡镇X村,发现一个小水库靠山边的一户人家家中无人,即由他望风,文某撬开屋后一个窗户的钢筋进入室内盗窃。一会儿,文某出来,告知他搞了二千多元钱,但没给他分钱,另外还有13包精品白沙烟,二人一起抽了。

(十二)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谭某甲商议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乘车窜至石门县X村,先后来到受害人冉某、龚某某、钟某某三农户家附近,在确认其各自家中无人后,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用木棍将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断并从窗户钻入房间进行盗窃,盗走冉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钟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白天家中没人,晚7时许他回家用钥匙开偏屋门发现门被反锁,就意识到家中被盗了,经清点,未丢失东西。偷东西的人是将卧室后面窗户防盗网的不锈钢管撬开后进的屋,床上和衣柜被翻稀乱了。之后,他到邻居冉某家了解情况,因为当天中午冉某也去了小偷,听说其放在卧室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被偷走了,便向某安机关报了警。同天被盗的还有同村的李某某华(钟某某之夫)家。

2、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上午家人均外出了,11时许,妻子回家说卧室门打不开,他知道后即赶回家中到卧室后面查看,发现卧室后窗的防盗钢筋被撬开了,卧室内抽屉上的挂锁也撬开了。经清点,放在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被盗了。同天被盗的还有龚某某和李某某华家。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下午2点钟,她回家发现靠南头猪楼屋的窗户打开了,钢筋被撬脱了一根,当时没在意,后听说冉某家也被盗了,才进行清点,发现卧室抽屉内存某的300元现金不见了。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村支部书记,2011年5月9日,同村X组的龚某某、冉某、李某某化三家被盗,他到现场查看过。

5、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龚某某、冉某家被盗后已及时报案。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冉某家失窃的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龚某某、冉某、钟某某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8、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谭某甲商量好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便窜到石门县X村,一共偷了三家。第某家是简易某路左侧的一栋平房,他将猪楼屋窗户钢筋用就地找的木板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卧室抽屉内偷到300元钱;第某家是用就地找的木棒撬开后窗防盗网进去的,楼上楼下都翻了,但没偷到东西;接着又到隔壁一户人家,用同一木棒撬开该户人家屋后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再撬开一楼卧室抽屉上的一把挂锁,在内面一个纸盒中找到2500元钱。谭某甲负责望风,给谭某甲了钱,金额记不清了。赃款已挥霍。

9、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谭某甲商量好去偷东西,之后二人乘车到了石门县X村,下车后步行寻找目标,他走公路,文某走小路。约半小时候,文某与他汇合,说偷了一家养猪场,没有偷到东西。于是二人决定偷会面地点对面的两户人家。到了这二户人家,他负责望风,文某用木棒撬被盗人家屋后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盗窃,第某户文某说没搞到钱,第某户说搞到了,给他分了500元。

(十三)201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李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绕到屋后用就地找到的木棒将卧室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断钻入房间,盗走李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白金项链一条(重3.4g)及摩托罗拉3G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被挥霍,手机被文某低价销赃,白金项链被丢弃。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3元,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六七时许,李某某去衣柜拿衣服,发现有翻动痕迹,意识到家中被盗了,夫妻二人随即到处查看,看见卧室抽屉的暗锁被撬开了,抽屉皮包内的2300元现金被偷走,另外还偷走了一条约3.5克的白金项链和一部摩托罗拉的手机,手机是2010年2月花1000多元买的。偷东西的人应该是是上午11时至12时这个时间段进屋的,此时家中无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邻居李某某武家被盗了2300元钱、一条项链和一部手机。

3、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家被盗后及时报了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李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3元,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一天,他与谭某甲闲逛到石门县X村,见一栋楼房屋中无人,谭某甲便站在旁边的山上望风,他则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撬开房屋东头窗户上的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一个梳妆台抽屉的黑色皮包内找到2300元现金,还找到了一条白金项链和一部手机。赃款在合口玩游戏机输掉了,手机卖给了常德北站一个地摊主,项链丢弃了。

8、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谭某甲商量好去偷东西,之后二人步行到石门县X村,见一栋假三层、贴黄某瓷砖的楼房屋中无人,便由他在屋旁的后山望风,文某进屋盗窃。二人会面后,文某称只偷到一部手机。手机他见过,是黑色的。

(十四)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石门县X村黎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用木棒将黎某某卧室后面窗户上的防盗网撬开一个缺口后钻入房间,将黎某某存某在卧室一木箱化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外出走亲戚,12时许回家,打开卧室门后发现内面的柜子、箱子和床都翻稀烂了,先天放在木箱内一个化妆包中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经检查,卧室的不锈钢防盗网被人剪断了二根。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黎某某的邻居,2011年中午12时许他和黎某某一同走人家后回到家中,不久就听到黎某某喊起来,称家中失窃了,被盗现金2000元。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黎某某家中失窃后当天即已的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黎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与谭某甲商量去偷东西,便逛到石门县X村寻找目标,行至一处家中无人,且对门山上有老人过世了在办丧事的房屋时,他便教谭某甲望风,自己则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撬开房屋后面窗户上的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卧室一个木箱子中的黑色化妆包内找到2000元现金。得手后,二人即逃离了现场。

7、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与文某二人在石门县X村一户人家实施了盗窃。当时该户人家家中无人,对门山上有老人过世了在办丧事,这样他负责望风,文某就地找到一根木棒将该户人家屋后窗户防盗网撬开后进屋盗窃,但文某说没有偷到东西,也没有给他分任何东西。

(十五)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刘某花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用木棒将一楼一间卧室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刘某花放在二楼卧室桌子上的一台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元。后文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蔡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花及证人刘某全、易某英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他们一家子外出到石门县夹山寺赶集,约10时许回到家中,后刘某花到二楼自己的卧室发现房间被翻乱了,放在卧室桌上的一台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经检查发现,一楼刘某泉睡的卧室门被反锁,卧室后面窗户的钢筋被抽调了一根,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此处进屋又从此处出去的。

2、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某花家中被盗后于当日就报了案。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文某是在石门县看守所认识的,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文某跑到他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租住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笔记本电脑。

4、公安机关扣押、发放钱物清单证明,2011年8月22日侦查机在收赃人蔡某某处扣押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一台,2011年10月20日已被被害人认领。

5、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刘某花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25元。

8、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那天是夹山寺的赶集日,他和谭某甲从夹山寺步行到了临澧县X村一个水库旁边的一户人家,见该户人家家中无人,他就教谭某甲望风,他就地拿一根木棒将一楼一间卧室后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一楼没翻到东西,接着上到二楼,在一间卧室的桌上看见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就将其盗走了。事后,他以400元的价钱将电脑卖给了蔡某艳,赃款被其一人挥霍。

9、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他和文某见那天是夹山寺的赶集日,便相邀到夹山寺寻找盗窃目标。上午9时许,他和文某从夹山寺步行到临澧县X村一栋二层楼房时,见该户人家家中无人,文某便教他望风,文某本人就地拿一根木棒将一个后窗钢筋撬开后进入室内。约20分钟某某,文某抱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出来,二人随即逃离现场。

(十六)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谭某甲窜至临澧县X村侯某、张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先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文某用木棒将一间卧室后面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撬开进入室内并打开后门,然后二人共同到屋内寻找有价值的钱物,将侯某、张某某存某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重22g)、黄某耳环一副(重10g)、黄某戒指一枚(重5.5g)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3875元。被盗黄某首饰后被文某以3680元的价格销赃。事后,谭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归文某,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1日是临澧县X乡雅林桥的赶集日,上午9时许,夫妻俩出门赶集。约10许,二人回家,用钥匙开偏屋门时发现被反锁,就想办法把大门弄开,看见堂屋的后门打开了,张某某卧室地上满是衣服,后窗钢筋也扳弯了,经清点,放在衣柜一本书中的800元现金不见了。二人赶紧上到二楼,看见侯某阶的卧室也被翻乱,经清点,放在床边木箱子一本书中的10500元现金、首饰盒中的黄某项链一条(重22g)、黄某耳环二副(重10g)、黄某戒指一枚(重5.5g)不见了。

2、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侯某、张某某家中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3、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和9月15日,被告人文某和谭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到侯某、张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们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首饰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75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1日是临澧县X乡雅林桥的赶集日,他与谭某甲一清早就乘车到了雅林桥,然后步行,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行至临澧县X村一栋二层楼房时,发现该户人家家中无人,他便教谭某甲望风,本人则就地用一根木棒撬开一间房子后窗钢筋钻了进去,在一楼寻找东西未果,就将谭某甲也叫进屋,结果二人在二楼一间卧室的木箱子内找到了现金人民币113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黄某戒指一枚。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盗窃的金首饰被他以3680元的价格卖给常德桥南那个姓李某某当铺了。事后给谭某甲分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他与文某从临澧县X乡X村时,一栋二层楼房时,发现该户人家家中无人,文某便教他望风,文某本人则就地用一根木棒撬开一间房子后窗钢筋钻了进去,后又打开后门叫他进屋,结果二人在一楼一间卧室的衣柜内找到800元现金,在二楼一间卧室的木箱子内找到了10500元现金及一些黄某首饰,具体是些什么首饰他不清楚,是文某拿起的。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到了常德桥南。盗窃的金首饰被文某卖了。事后他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七)2011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石门县X村佘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用木棒将一间卧室窗户上的木制防盗栓栏撬开进入房间,将佘某某华放在该卧室柜子中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重8.3g)盗走。被盗黄某戒指后被文某以10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3071元。全部赃款已文某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3时外出,6时回家,发现家中大门被打开,卧室被翻乱了,经清点,方在卧室柜子内的3800元现金和一枚重约8.3克的黄某戒指不见了。偷东西的人是通过撬开窗户后进的屋。

2、证人佘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佘某某家中失窃,被盗走了一些现金和黄某首饰。

3、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佘某某家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佘某某家现场指认,他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首饰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71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他步行到蒙泉镇X村靠桃源方向某一个水库时,见水库堤坝左侧一栋二层楼房中无人,便来到该栋房子的后面,就地找了一根木棒,撬开一间房子的后窗钢筋,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的柜子内找到了3800元现金及一枚黄某戒指。逃离现场后,直接搭车到常德,以1050元的价格将黄某戒指销赃给了桥南的一个当铺。

(十八)2011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临澧县X村黄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用木棒将一楼东面房间后窗户上的防盗网撬断进入房间,将黄某某存某在二楼挂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精品白沙香烟二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赃款赃物均已被文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8日早上6点钟某某就外出上班,直到下午7时许才回家,发现一楼东边一个房间后窗铝合金防盗网被撬开了一个缺口,即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放在二楼西边卧室挂衣柜一件棉衣内的1900元现金和棕色皮包中的二包精品白沙烟不见了,二楼儿童房内的一个红色提包也不见了,包内装有一张儿童照片、二张银行卡等钱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在黄某某隔壁,2011年黄某某家中被盗过,被盗了1900元钱。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黄某某家现场指认,他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8日是临澧县X镇的赶集日,上午10时许,他到该镇X村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发现一栋二层小楼无人时,便绕到屋后将窗户防盗网撬开进入室内,在二楼主卧室挂衣柜的一件衣服内找到了现金1900元及二包精品白沙香烟,在另一卧室拿了一个红色提包,因包内只有一张儿童照片和银行卡,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将包丢到了佘某某河内。

(十九)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董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用木棒将一间房子屋后窗上的防盗钢筋撬开,进入室内,将董某某存某在家中谷仓、床头柜等处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精品白沙香烟7条、黄某耳环一副(重4.9g)、黄某项链一条(重13.8g)、黄某戒指一枚(重6.8g)盗走。盗得的黄某首饰由被告人文某在常德销赃。事后,马某分得1200元,余款被文某占有,均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黄某首饰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日是盘石圩场赶集的日子,一清早他和老伴去赶集,下午1时许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门,就到屋后查看,发现后窗钢筋被撬弯了,屋内全部被翻乱,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了4100元现金、7条精品白沙烟、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指。黄某项链重13.8克,10年前买时花了1600元,黄某耳环重4.9克,7年前购买时花700多元,有发票,黄某戒指重6.8克,7年前购买时花了1000元。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董某某的儿媳,2011年8月3日下午3时许董某某告诉她家中被盗,她就去现场看,看见堂屋北边偏屋后窗钢筋被撬弯二根,旁边还有一根木棒,几间屋内都有翻动的痕迹。听董某某讲,被盗了4100元现金、7条精品白沙烟、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指。。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董某某家中失案的案发情况。

4、书证黄某耳环的购买凭证证明了其重量、购买时间及购价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董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与马某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7、侦查机关拍摄的马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证明马某成功指认了案发当日其将被盗香烟丢弃的现场,在该现场发现了三条精品白沙烟。

8、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首饰及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746元。

9、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日是盘石圩场的赶集日,他和马某相约去盗窃,二人上午6点钟某某乘车赶到了盘石,然后往桃源方向某行寻找目标。上午10时许,在石门县X村发现一栋平房内没人,他就与马某一道将一间房子后面窗户上的钢筋撬开,先是由马某在外面望风,他一人进屋在床上的被子底下找到了1200元现金,在一个木箱子内找到了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指。为了不让马某知道,他将这些钱物藏在了身某,然后叫马某也进屋一起翻,结果在谷仓内一个黑色提包和床头柜的一个小包内又找到了2900元现金,马某则将谷仓内放的7条精品白沙烟装起了。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马某称烟提多了,丢了3条。事后他给马某分了1200元现金。黄某首饰由他在常德卖了。赃款已全部挥霍。

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日是盘石圩场的赶集日,马某邀他去盗窃,二人上午6点钟某某乘车赶到了盘石,然后往桃源方向某行寻找目标。上午10时许,发现山边一栋平房内没人,他就与文某用一根木棒一道将一间房子后面窗户上的钢筋撬开,先是由他在外面望风,文某一人进屋。约半小时后,文某叫他进去搬烟,此时,文某又在一个谷仓的一个包内找到了一些现金,这样,他抱着烟与文某一道逃离现场,因烟多抱不下,在途中他随手丢了几条,最后只剩下4条。跑到一个山顶后,文某把钱数了一下,共2900元,给他分了1200元。事后他发现烟已经霉变,就一起丢了。

(二十)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文某伙同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马某望风,文某用随身某带的“枝剪”将后窗防盗网剪开后进入房间,将杨某某存某在一楼卧室一件衣服口袋内的1080元现金和放在堂屋茶几上的一台欧博信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元。事后,文某分给马某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元。赃款二人均已挥霍。手机被马某在杨某某家盗窃时遗留在现场,侦查机关在现场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5日上午他家中被盗,手机是2010年花390元钱购买。偷东西的人是撬开屋后窗户防盗网进屋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大约9时许,他接到弟媳妇杨某某的电话,称其家中被盗走了10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他当即赶到现场,看到她家后窗防盗网被剪断,跟着回到紧邻的自己家中,发现后窗防盗网也被剪断,但没丢失东西。

3、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家中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杨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与马某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侦查机关拍摄的马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证明马某于2011年8月12日成功指认了案发当日其将被盗部分钱物丢弃的现场,在该现场起获了杨某某的身某、存某、信用卡、手机卡。

7、书证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欧博信牌手机、起获的被害人的身某、存某、信用卡、手机卡已被被害人杨某某认领。

8、物证被盗欧博信牌手机的照片经被告人文某、马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9、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欧博信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元。

10、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5日是夏家巷的赶集日,他与马某遂乘车赶到夏家巷街上,然后步行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发现石门县X村X路右侧靠山边一户人家无人时,便撬开该户人家后窗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但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又到后面一户人家,由马某望风,他用随身某带的“枝剪”撬开该户人家后窗防盗网进入室内,在一楼一间卧室墙上挂着的衣服口袋内找到1080元现金,在衣柜中找到了一个身某、一个存某和一个银行卡,在堂屋茶几上找到一部手机。盗窃得手后,除现金外,其余钱物都给了马某,马某将手机留下,将其余钱物埋在了被害人房屋附近的桔子树下了。之后,他给了马某80元钱。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5日是夏家巷的赶集日,他与文某遂乘车赶到夏家巷街上,然后步行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先在石门县X村X路右侧靠山边一户人家实施盗窃,但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又到了后面一户人家,由他望风,文某用随身某带的“枝剪”撬开该户人家后窗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约20分钟某某出来时给了他一部手机和一个存某。他说存某取不到钱,二人就将存某、手机卡等钱物埋在了路边的桔子树下了。本次文某给了他80元钱。

(二十一)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文某伙同马某窜至石门县X村杨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由被告人马某望风,文某将后窗防盗网撬开进入房间,盗走杨某某家中的蓝芙蓉王香烟二包、黄某蓉王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一大早他就到夏家巷圩场赶集,10时许回家,途中邻居龙某某告知他家被盗,他迅疾赶回家,打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翻得稀乱,一楼卧室后窗防盗网被撬开,二个木箱子内放的几条烟被转到了停放在堂屋的摩托车的后背箱内。经清点,有二包蓝王烟、一包黄某烟及其他一些物品不见了。现场发现了一部红色直板手机。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家中被盗,公爹杨某某当天就报了案,听家人说,被盗了几包烟及其他一些物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她从外面回家,发现自家与杨某某相隔的过道前蹲着一个30多岁的人,即发声询问,那人就往后边跑了。她见状上前查看,发现杨某某家面向某道的侧门被打开,即意识到杨某被盗,遂大声喊人,不久杨某某家的人就回来了。杨某某家具体被盗了些什么不清楚。

4、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5、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杨某某家现场指认,他与马某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7、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现场起获欧博信牌手机一部,已被被害人杨某某认领。

8、被告人文某、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他们在蒙泉镇X村一渡槽附近发现一栋两层楼房中无人,便由马某望风,文某敲开后窗进入室内,在屋内找到几条香烟,便将这几条香烟放到堂屋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的后备箱中,准备将摩托车盗走,但因此时来了一个老人,二人迅即逃离现场,实际盗得兰王烟两包、黄某烟一包。

(二十二)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马某在杨某某家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后,即一人沿着公路窜至石门县X村向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将大门挂锁弄开进入室内,将向某某存某在一楼卧室床铺棉被底下的中的人民币213元盗走。赃款已被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11时许,他从附近砖厂搞事后回家时,发现大门的门锁被人动过,卧室内的抽屉和箱子也被人翻动了,即意识到家中去了小偷。经清点,压在床上棉被底下的213钱被盗走了,另外还丢了一张自己的二代身某。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向某某的邻居,2011年8月10日,向某某家被人盗走了213元现金。

3、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向某某家被盗后其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向某全家现场指认,他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他和马某走散后,他一人沿公路走到一砖厂的背面,见一栋二层楼房的大门上挂着锁,但没锁住,即从大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上的棉被底下找到213元现金,随即离开现场。

(二十三)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文某在向某全家盗窃得手后,又继续沿公路窜至石门县X村董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将后窗防盗网撬开进入房间,把董某某存某在一楼卧室衣柜中一件棉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50元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上午7时她外出走亲戚,直到晚7时才回家,用钥匙开卧室门没打开,也没以为然,就在另一房间睡了,11日上午才将卧室的门踹开,发现卧室的柜子、箱子都翻乱了,后窗防盗网被人弄断了二根,这才意识到家中被盗了。经清理,存某在衣柜一件棉衣口袋内的650元钱不见了。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董某某的邻居,2011年8月10日,董某某家被盗走了650元钱。

3、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董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董某某家现场指认,他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从上户人家盗得213元现金后,他继续沿公路走了半小时,又发现一栋二层楼房中无人,即撬后窗进屋,在一楼卧室的衣柜中盗得现金650元,然后离开现场。

(二十四)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在董某某家盗窃得手后,又窜至石门县X村田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屋后,将后窗防盗网撬开并进入房间,将田某媳妇存某在其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某项链(重17g)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文某将黄某项链在常德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他和老婆外出走亲戚,下午4时许回家,开一楼卧室的门打不开,他也没在意。第某天上午因要给孙子拿奶,才想办法将门弄开后进入卧室,结果发现后窗钢筋被人扳弯,这才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二楼媳妇卧室衣柜抽屉中放的一根黄某项链被偷了。此项链是2009年4月购买,听媳妇说花了四千多元钱,17克重。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田某系同组居民,2011年8月10日,田某家被盗走了一条黄某项链。

3、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田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已于当日报案。

4、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文某带领侦查人员到田某家现场指认,他在该户人家实施过盗窃。

6、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00元。

7、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他从上户人家盗窃得手后,又沿小路继续走了半小时,发现一栋二层楼房无人,便从后面撬窗户进到屋内,在二楼一间卧室的柜内找到一条黄某项链,之后就离开现场,离开时是下午3时许。这条项链被他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在常德销赃,重16.3克。

另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1、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文某、谭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文某。

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第12-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文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3、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谭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4、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各自的身某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谭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甲、马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的盗窃数额接近本省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在其参加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马某在其参加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文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在其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平

人民陪审员丁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文 盗窃罪 被告 马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0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