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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郭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3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9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5月1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4月10日被抓获,2009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1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刑后服刑于南阳监狱,后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押解至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9年4月2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脚趴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西南部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十千伏高压线3控。

2、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金水、郭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脚趴、断线钳、安全带等作案工具去至叶县X乡X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12控。

3、200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金水、郭某某、张建宾(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脚趴、断线钳、安全带等作案工具去至叶县X乡XX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18控。

4、2009年4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金水、郭某某、张建宾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豫x)去至鲁山县X乡X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7控(43#-50#间)。

二、盗窃罪

1、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某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办事处XX村X组台XX家中盗窃二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8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某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窜至平顶山市X乡XX村X组胡XX家中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同案人张建宾、杨金水供述,证人孙XX、姬XX、周XX、贺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鲁山县电业局损失证明,叶县电业局损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盗窃罪有被害人台XX、胡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失主领条,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磙子营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

中的供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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