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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洲,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4日3时,被告所雇佣的另一名司机郭现坤驾驶豫D-x号大货车,原告坐在副驾驶室上,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境内西沟村处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郭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王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坏手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愿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5、移动通信手机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7、宝丰县X镇王某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居委会居民;

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80元;

9、证明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用药计1449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75.9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病历不完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5无法证明其手机被损坏;认为证据6不真实;证据7中的居委会无权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8均系平顶山出租车公司的发票与原告在宝丰住院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9系白条,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7、8以及被告庞某某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月工资1800元。2009年7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所雇佣的另一名司机郭现坤驾驶被告所有的豫D-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县X村处时,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郭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巩义市桃园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2.60元。2009年7月5日原告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骨骨折、右眶上壁骨折、头皮撕裂伤、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73.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唤娇护理,李唤娇为农业户口。2009年9月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402.6元已由被告庞某某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受雇于庞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原告王某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6402.6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人×1人),误工费3600元(自2009年7月4日计算至2009年9月3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4年),交通费1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共计x.6元。被告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2.6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院外用药费用1449元及手机损失196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该次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02.6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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