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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6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顺华龙8”号轮二副,住(略)。

诉讼代理人:陆晓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顺华龙8”号轮船长,住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X层K座。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理,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陆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顺华龙8”号轮工作,任职二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协议每月工资4800元,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另计。至2004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26,880元和上船差旅费46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的25%即672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004年11月1日至原告实际离船之日拖欠的工资和补偿金另外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和扣押船舶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前,原告增加请求从2004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共8天的伙食费10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2、“顺华龙8”号轮2004年4月份工资表;3、(略)证书;4、伙食费明细表;5、从南京到广州上船的差旅费票据。

本院于庭审前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在广州登上被告所属的“顺华龙8”号轮,2004年11月9日在广州离船,职务为二副。“顺华龙8”号轮2004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二副职务的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持有(略)证书,兼职船上操作员,每月加工资5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从2004年5月14日至11月9日离船之日的工资为28,160元。

2004年5月12日,原告从南京到广州上船,产生差旅费460元。

此外,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船员伙食费。自2004年11月1日起,被告停止供应伙食费。原告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离船之日止的伙食费,按每月400元计算,计106元。

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04年11月8日在广州番禺拆船轧钢公司莲花山码头附近水域扣押“顺华龙8”号轮。有关扣押“顺华龙8”号轮产生的费用在(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一案中处理。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

本案属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到被告船上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予支持。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160元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为704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并非原告根据劳动关系并在付出劳动后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28,726元,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赵某某享有从“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4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享有从“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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