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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两人在上海务工期间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二人性格反差巨大,多次谈及离婚,曾签订过离婚协议。2010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淮滨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县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生效后,两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二人分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XX由答辩人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离婚后答辩人生活困难,原告给答辩人解决一间住房或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1995年二人在上海务工期间生活,于1999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XX。两人婚后,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不断发生争执。2010年2月23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此案经庭审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也没有异议。但在调解被告让原告解决一间住房时,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主张某原告给付20000元建房费用,也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性格差异,致婚后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本院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以后,双方仍然各居一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双方当庭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程度高于原告。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张某抚养,婚生女张XX有郑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张某一次性付给被告郑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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