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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乙,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系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申请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通知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信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经信阜公路淮滨县X乡X路口时,被被告二驾驶的豫S—07818大客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一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0余某被告一已付清,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及医疗费合计147300.46元。

被告余某甲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因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不足部分有商业险进行赔偿。四、本案各项费用应一并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抢救原告,在交警队交付押金109000元。上述费用应从保险赔偿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信阳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余某乙,其只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经营权利及收宜都归余某乙,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有实际车主余某乙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余某甲意见一致。

被告余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直接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依法不应当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四、对于被答辩人请求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余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2、伤情诊断证明;3、住、出院证明,2009年7月13日住院,2010年1月28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86054.2元;5、淮滨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示的原告入院急救需购白蛋药品的证明一份,金额5250元;6、淮滨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示的原告在抢救时请阜阳市人民医院脑干科会诊的会诊费、包车费的证明各一份,金额1300元;7、患者费用汇总单;8、住病例4页;9、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11、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雅马哈助力车损失价值2700元;12、法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票据3张,金额640元;13、原告与子女蔡XX、蔡XX的户籍证明。

被告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及余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3、余某甲、余某乙交事故押金凭证7份(复印件),金额109000元。

被告信阳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余某乙与信阳客运公司鉴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三页。

被告余某乙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余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王罗线16公里+450米处时,与邓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助力车相撞,致邓某受伤,两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28日,被告余某甲向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经双方协商,责任由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经济赔偿由法院认定”的承诺。邓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花医疗费92604.2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原告子蔡x年11月生,女蔡x年1月生。豫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某的损失,医疗费92604.2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448天,每天按30元,计1344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165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165元=3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682.2元×子18年+女9年×10%÷2人=4970.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900元,上述合计143652.64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已付9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向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豫x号车系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合伙经营的车辆。被告余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作出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双方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方享有诉权。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14365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570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560.94元,两项相加合计赔偿117269.38元。扣除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已付的99000元,下余1826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邓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垫付的9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9234.14元(免赔率15%)下余89765.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转付给余某甲、余某乙。上述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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