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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7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32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男,36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月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在桃源县X镇开设电子游戏厅经营电游赌博机,采取投币、计分等方式聚众赌博,至2011年2月21日止,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向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刘某乙如实供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各出资6万元,被告人向某出资2万元,在桃源县X镇开设了电子游戏厅,由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负责经营。店中除经营正规的电子游戏机外,还经营了X组X台电游赌博机“龙机”。从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4日,四被告人利用电游赌博机聚众赌博,涉赌金额达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3月9日、10日向某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各出资6万元,被告人向某出资2万元,成立电子游戏厅经营正规的电子游戏机和X组X台赌博机“龙机”,由何某某、谢某负责对赌博机上分。从2011年1月11日开业到同年2月24日,全部盈利14万余元,其中赌博机盈利数万元,涉赌金额至少为10万元;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和另1人负责给4台“龙机”上分,黑色记事薄上登记的是每天“龙机”的账目;

(3)黑色记事薄,证明4台“龙机”从2011年1月11日开业时底分为31725,同年2月24日赌博机上的分数为365070,大约送了8万元的分;

(4)扣押物品清单、4台“龙机”的照片认定书,证明2011年3月1日,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扣押了四被告人经营的电子游戏厅的4台龙机,经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验,认定4台“龙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5)证人龚某证言,证明龚某在电子游戏厅对正规营业项目收费,何某某、谢某给赌博机收钱上分,每天玩赌博机的人很多;

(5)证人张某、钟某、李某、谌某、杨某丙人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赌博机上赌博的情况;

(6)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说明,讯问被告人李某、向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3月9日、10日向某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向某利用电子游戏厅的赌博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刘某乙、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向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向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程某、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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