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根據1993年《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的規定,對在五年內曾一共實施五項同一法典第70條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如超速駕駛)的車輛駕駛者,法院應一次過對這情況(而非針對每一次輕微違反)處以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至三年的處分。
二、立法者在這規定上的意圖並不在於處罰交通違例者的主觀過錯,而是要預防和避免有關多次違例的行為可能對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
三、因此,中止駕駛執照的處分並不以違例者知悉其已違例及明知自己應受罰但仍重覆違例為前提。
案件編號:383/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10月25日
主題:
1993年《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
超速駕駛
中止駕駛執照效力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根據1993年《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的規定,對在五年
內曾一共實施五項同一法典第70條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如超速駕駛)
的車輛駕駛者,法院應一次過對這情況(而非針對每一次輕微違反)處
以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至三年的處分。
二、立法者在這規定上的意圖並不在於處罰交通違例者的主觀過
錯,而是要預防和避免有關多次違例的行為可能對生命及財產安全造
成的危險。
三、因此,中止駕駛執照的處分並不以違例者知悉其已違例及明
知自己應受罰但仍重覆違例為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13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83/2007號
上訴人: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輕微違反案第CRX-X-X-PCT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控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審理
了第CRX-X-X-PCT號輕微違反案,並已於2007年5月10日作出
如下一審判決:
「檢察院控告甲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規
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第2款b
項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及兩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規章』
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第3款所處罰
的輕微違反。
XXX
已證明之事實: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13頁
2006年11月14日,大約早上09時27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
MI-79-45,在氹仔北安大馬路向澳門機場方向行駛時,超出法定公共道路的速度標
準,現為70km/h。
2006年11月17日,大約中午01時10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
MI-79-45,在氹仔北安大馬路向友誼大橋方向行駛時,超出法定公共道路的速度標
準,現為70km/h。
2006年11月20日,大約下午03時04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
MI-79-45,在氹仔北安大馬路向渙門機場方向行駛時,超出法定公共道路的速度標
準,現為74km/h。
X
嫌犯於2006年09月26日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並已繳
付罰款。
嫌犯於2006年10月10日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並已繳
付罰款。
嫌犯表示承認於2006年11月06日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
該輕微違反案(編號:CRX-X-X-PCT)將於2008年01月11日進行審判聽証。
X
嫌犯並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甲現為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0元左右,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具大學畢業學歷。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檢控書所載之違法事實的自認及其所作之聲明,以及本卷宗
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13頁
XXX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嫌犯甲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
路法典規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
第2款b項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及兩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
典規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第3
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
就嫌犯於2006年11月14日觸犯的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
路法典規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
第2款b項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若不繳付罰款,則需服6
日監禁;另外,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之效力為期一個月。
就嫌犯於2006年11月17日觸犯的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
路法典規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
第3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若不繳付罰款,則需服6日
監禁;另外,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之效力為期一年。
就嫌犯於2006年11月20日觸犯的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結合『道
路法典規章』第20條所規定,並受『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4款、第75條
第3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若不繳付罰款,則需服6日
監禁;另外,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之效力為期一年。
三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若不繳付罰款,則需服18日監禁;
並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之效力為期共兩年零一個月。
嫌犯須繳付1/2個計算單位(l/2UC)之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減半)及訴訟費用。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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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法典第八十七條所規定,將本案卷判決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見
卷宗第20至22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甲不服,透過辯護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其上
訴狀內總結地指出:
「......
1.
現被上訴之判決乃分別根據《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及第3款之
規定,就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4日、17日及20日觸犯《道路法典》第
70條之輕微違反行為分別及各自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
2.
然而,於被上訴之判決中已證明之事實,並無指出上訴人於作出每一次之
上述超速之違反行為時,已獲有關當局通知其有關之超速行為或其已分別
接收了其應受處罰之通知。
3.
而根據《道路法典》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就有充分跡象顯示有關所規
定之輕微違反(當中包括上訴人現被指控之超速),由製作筆錄之實體有
義務通知違法者,目的原因除了使違法者可自願履行有關之處罰外,更重
要的是讓該違法者知悉有關其已實施了違法行為及因此而應承受法定處
罰,並使之受譴責或警惕。
4.
另一方面,《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為,立
法者乃因違法者在明知已到先前違法行為之處罰之譴責下仍再次觸犯有
關之違法行為,其罪過程度高,因而使違法者須承受更高更嚴厲之處罰–
即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及中止時間延長,亦非單純以違法者之違法次數,
不考慮違法者之主觀過錯下而訂定有關之處罰。
5.
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同一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罪
刑相應原則"以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得出上述之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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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由於被上訴之判決就已證明之事實中未證明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4日、
11月17日以及11月20日前已獲有關通知、已知悉有關之違法行為並已
受到先前相同之違法行為之處罰,為此,被上訴之判決中不應根據《道路
法典》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或者
作出任何之中止駕駛執照之處罰,換言之,被上訴之判決已違反了《刑事
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
(其規定三次超速情況)及第3款下半部分,及《刑法典》第40條第2
款及第65條第2款之立法精神及《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第b》項之規
定。
7.
此外,根據《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之規定,應理解為倘若違法者確
實於五年內已實施了五次同一法典第70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行為下,才總
括地綜合五次之輕微違反行為而單一科處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一至三年
之處罰,而並非針對每一次之輕微違反行為各自均科處有關之中止駕駛執
照效力之處罰。
8.
這是因為,於《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亦同樣規定了在實施三次
根據第七十條而處罰之輕微違反時,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六個月,按
照《民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之整體解釋及邏輯解釋,從量刑幅度上可
見,立法者對於《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在五年內實施五次第70條規
定之輕微違反行為時規定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三年之處罰,事實上已考
慮及吸收了倘觸犯了第75條第2款b)項在兩年內實施同樣第70條規定
之輕微違反行為下規定之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六個月之處罰,否則,便
會對有關之違法者重複科處有關之刑罰。。
9.
現被上訴之判決既然在已考慮了上訴人已合共實施了五次之輕微違反行
為之基礎上,因而對於11月20日(即第五次)之輕微違反行為科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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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但同時亦對2006年11月14日及17日(即第三次
及第四次)之輕微違反行為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
10.被上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4日及17日(即第三次及第四
次)之輕微違反行為已明顯地重覆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處罰。
11.
故此,就刑罰科處次數而言,被上訴之判決因《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第1款規定,違反了《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及第3款之規定,
亦同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規定。」
進而以此為由,請求上訴庭:
「1.由於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款及第2款a)項、《道
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及第3款下半部分及第80條,《刑法典》
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2款及第71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
第68條b)項,宣告開釋上訴人被上訴之判決中有關科處中止駕駛執照
效力之判決;
2.倘上述請求不成立,因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上述規定廢止被上訴之判決,
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
新審判。」(見卷宗第30至32頁的上訴狀結尾部份的原文)。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時,以下述總論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
卷宗第43至45頁的答覆書結尾部份內容):
「......
1.
本案第3頁背頁、第8頁背頁及第12頁背頁均有上訴人於2006年11月27日
獲通知其在同月14日、17日及20日之超速之輕微違反,明顯不存在欠缺通知
之情況,故絕不存在違反第80條第1款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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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及3款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解釋中止駕駛執照之附加
刑,必須在每次違反間作通知,而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對法律解釋規
定:“......解釋者僅得將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含義,視為立法思想,
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上述條文中連違反間必須作通知之最起碼
之文字含義亦欠奉,上訴人又未引述任何學說或司法解釋,立法精神之說實屬
天馬行空,一廂情願。
3.
上訴人對“輕微違反"性質之理解明顯有誤,上訴人認為必須在明知的情況下
再犯才應“停牌",其意念傾向“犯罪"與“輕微違反"之純預防核心價值背
道而馳。
4.
對上訴人指《道路法典》第75條第3款規定5年內犯5次第70條之輕微違反
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三年已吸收第3條第75條第2款b)項在兩年內犯3
次之中止駕駛執照一至六月之處罰,本院認為此解釋無最起碼之文字依據以
外,要指出對違反之量刑應以每次違反之過錯程度為依據,故累積違反之次數
絕對是每次處罰之重要情節,“五犯歸一"的綜合性質,有違上述原則。
5.
本案明顯不存在欠缺通知之情況,更何況輕微違反的檢舉並非行政行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典》。
6.
上訴人時而將“輕微違反"等同犯罪,時而視作行政行為,頗有自相矛盾之嫌。」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50至51頁發
表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本院應裁定上訴的理由部份成立。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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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作為斷案的事實依據,本院得考慮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內所已列
明的每項既證事實。
三、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其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
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
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而就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提出的種種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已於上
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的事實理由說明和1993年《道路法典》的相關條
文規定後,得採納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所已作出
的如下分析,以作為解決上訴的具體方案:
「本案嫌犯甲不服初級法院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出現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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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中並無指出上訴人在作出每一次超速行為時已獲
有關當局就該超速行為或相應處罰進行通知,此舉不但違反了《道路法典》第80條
第1款的規定,而且導致不能按照《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其
進行處罰,因為上述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以中止駕駛執照處罰那些在知悉已觸犯相
關違法行為及其應受處罰後仍然過錯地重覆實施先前相同之違法行為的違法者。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的這種觀點。
首先,根據《道路法典》第80條第1的規定:“當有充分蹟象顯示有實施不受
徒刑處罰之本法典及其他交通規範交通之法例之任何輕微違反,製作筆錄之實體應
通知違法者,以便在十五日內自願繳納罰款"。
在本案中,上訴人分別於2006年11月14日、17日及20日駕駛輕型汽車在氹
仔北安大馬路行駛時超出法定公共道路的速度標準,根據《道路法典》第70條第3
款及第4款的規定應處以罰款。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於2006年11月27日就上述三項
輕微違反行為作出檢控並通知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亦曾於2006年9月26日及10月10日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
第3款的規定,並已繳付罰款。因此上訴人很清楚知道可在15天期間內自願繳付罰
款。
上訴人在數日內(2006年11月14至20日)三次因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法典》
第2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規章》第20條的規定,即使從實際操作的角度來
說,也很難要求有關當局在每次違法行為發生後立即通知違法者。在本案中,交通
廳在上訴人違例後半個月內作出通知,這完全是一個合理的期限,而且交通廳一次
性將上訴人於短期內實施的數個違法行為進行通知的做法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其次,從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我們認為不能得出立法者要求在每次輕微
違反行為之間均應作出通知並以此作為中止駕駛執照條件的結論。
正如檢察院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指出的那樣,根據《民法典》第8
條的有關規定,對法律的解釋不應該僅僅限於其字面的含義,還應該考慮其立法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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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但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
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但在作為法院處罰依據的《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中我們完
全找不到任何與上訴人所主張的“立法精神"對應的文字表述。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23條第l款將輕微違反定義為“單純違反或不遵守
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其不同於犯罪之處正在於其預防性質,在
此立法者所考慮的是單純的抽象性危險而不是具體的危險,或者說,考慮到有關違
法行為引致危險的可能性,其行為本身應受譴責,屬於過失也必受處罰的情況。
因此,我們認為立法者在法定情況下允許中止駕駛執照的意圖不在於處罰交通
違例者的主觀過錯,其目的在於預防及避免由於多次觸犯輕微違反(如超速行駛)
而可能對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中止交通違例者駕駛執照並不應以知悉已觸
犯相關違法行為及其應受處罰但仍然過錯地重覆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作為前提條
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了《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及
第3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在兩年內實施三項或在五年內實施五項同一法典第70條所
處罰的輕微違反,則分別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六個月或一至三年。
就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4日觸犯的輕微違反,原審法院決定根據《道路法典》
第75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個月。
就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7日觸犯的輕微違反,原審法院決定根據《道路法典》
第75條第3款的規定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年。
就上訴人於2006年11月20日觸犯的輕微違反,原審法院決定根據《道路法典》
第75條第3款的規定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年。
但是,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每次觸犯輕微違反重複科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做法
似乎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13頁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立法者意在中止於一定期限內多次觸犯輕微違反的交通違
例者的駕駛執照效力以預防及避免該行為可能帶來的危險,因此已將交通違例者觸
犯輕微違反的次數考慮在內;從《道路法典》第75條第2款b項及第3款的文字表
述及其內容來看我們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因此,就本案所涉及到的五項輕微違反似乎應該按照《道路法典》第75條第3
款的規定僅一次科處中止上訴人駕駛執照效力的處罰,而不應就每一項輕微違反重
複科處。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見卷宗第
50至51頁的意見書內相關的內容原文)。
據此,嫌犯在其上訴狀內所提出的請求祇部份成立,本院得廢止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先後於2006年11月14日和2006年11月17日所
犯下的兩項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而分別作出的有關中止駕駛執照
效力一個月和一年的決定,其餘處罰決定則予以維持。
換言之,上訴人須為這兩次超速駕駛和2006年11月20日的超速
駕駛各罰款澳門幣壹仟元,並因於五年內(亦即先後於2006年9月26
日、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17日和
2006年11月20日)一共作出五次1993年《道路法典》第22條第3
款所指的超速駕駛違法行為,而須接受這法典第75條第3款所指的中
止駕駛執照效力壹年的處分。
四、判決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13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祇部份成立,因而
祇廢止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先後於2006年11月14日和2006年11月
17日所犯下的兩項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而分別作出的有關中止
駕駛執照效力一個月和一年的決定,其餘處罰決定則予以維持。
上訴人須負責其上訴敗訴部份的訴訟費用,其中包括四個訴訟費
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07年10月25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383/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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