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租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信阳师范学院南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任某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遂从该卡中取出现金7500元据为已有。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张××二人报案陈述,银行取款明细及录像资料,南湖路工行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退还赃款和愿意缴纳罚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