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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3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乙纠合被告人刘某丙、张某及潘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住院资料及住院收费收据,利用他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农村合作医疗证,先后2次从XX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人民币合计2045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诈骗2次,骗取资金20458元,分得赃款3058元;被告人刘某丙诈骗1次,骗取资金11031元,分得赃款3800元;被告人张某诈骗1次,骗取资金9427元,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张某及潘某某密谋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由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刘某乙提供其母亲郑某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信息,由被告人刘某乙将郑某的相关信息告知潘某某,由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乙提供伪造的郑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将伪造的郑某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等假资料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带上上述假资料及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合作医疗证,到XX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9427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427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500元,余款归潘某某所得。

2、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刘某丙及潘某某密谋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由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告人刘某乙提供其母亲李某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信息,由被告人刘某乙将李某的相关信息告知潘某某,由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乙提供伪造的李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将伪造的李某在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等假资料交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带上上述假资料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合作医疗证,到XX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11031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631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3800元,余款归潘某某所得。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张某、郭某某的证言,XX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郑某、李某在广东住院及报销医疗费的调查报告及其相关材料,伪造的东莞市樟木头医院、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XX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郑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合作医疗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手机短信照片及其说明,电话通话详单,XX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还有骗取医疗专项资金及积极退赃情节。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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