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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汤阴县X乡干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男,(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某,依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追加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岗乡X村李某平门前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甲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4752.09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6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且程某某是王某某雇用的司机,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不力,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请求在履行时某以折扣。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

好光驾驶豫x号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岗乡X村李某平门前处时某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某甲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633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当日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2590.29元(提供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每日用药清单)。因治疗效果不佳,又于2009年12月7日转院至浚县快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528.8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经诊断原告李某甲伤情系:1、左胫骨踝上骨折并血管损伤;2、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经治疗后未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90日的护理费9900元(其中住院治疗47日,出院后43日)。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胡某某,其二人均在汤阴县鑫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其中李某乙为公司技术员,月工资1800元;胡某某为公司会计,月工资1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汤阴县鑫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以及二人2009年10月、11月、12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并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院47日×10元=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638.50元(提供票据112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对原告李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同时某认可其在该两家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原告李某甲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未经许可,擅自转院的行为。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有效的用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等证据、以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形,赔偿比例以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甲自负30%确定较妥。原告以其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主张不应减轻对方责任的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四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必要的治疗行为,并不存在擅自扩大开支及不合理开支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所用的药物是否在国家医保范围不是其能左右,鉴于该医疗费用原告为治疗伤情已经实际支付,且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尚年幼,且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按照2人护理并无不妥,出院后又要求43日的护理时某亦无不妥,但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确定。鉴于其护理人员均提供有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四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即为7320元(住院期间47日×60元+47日×50元=5170元;出院后43日×50元=2150元)。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伤情虽不构成残疾,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腿部骨折,的确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告要求2000元不当,以1000元予以认定较妥。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在安阳、浚县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在履行时某予折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4752.09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x.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5012.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3508.46元,其余由原告李某甲自负。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某以折扣。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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