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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司某阳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司某阳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村近勇里X号102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徒阳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近勇里X号102房。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丁,女,1973年2月25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司某阳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汝松、被告司某阳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徒阳基,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丙、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3日被告与我达成协议,由被告承租归我管理使用的一辆挂靠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公司管理营运的捷达牌出租小汽车,车牌号粤(略),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小汽车,每月交费4000元给我,营运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承租期限为两年,即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8月1日止。可是被告从2000年初开始,常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租车款,2000年3月5日,被告拖欠租车款,在3月5日我方到被告处催款,被告称没有钱还,但出具欠条,至2000年3月5日欠我方1万元,至2000年7月11日结帐共欠我(略)元整。被告当时写下《欠款条》,并保证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偿还,逾期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我方粤(略)号出租的士,但是其在使用过程中仅断断续续缴纳了部分承包款,而又产生了新的欠款。由于被告多次拖延缴纳承包款,在我方的催促中,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把我方的粤(略)出租车扔在停车场了事,此后未归还欠款。至2001年9月14日,云通公司通知司机开会,我方作为车主也到公司,我方在云通公司的财务室门口又催被告还款,被告写下第三张欠款条。被告写第三张欠条时,将第二张欠条的签名划掉,称其没有欠陈某某的钱,是欠黄某甲的钱,在第三张欠条还没写完时,被告就不写了。综上,被告故意拖欠我方租车承包款拒不偿还,给我方的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方的租车费(略)元及利息1000元(自2001年3月21日开始按每日1%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聘请司机合同书,2.营运证,3.挂靠证明及挂靠车辆管理合同,4.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车主及与被告的租赁承包关系合法存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证据为2000年3月5日、2000年7月11日和2001年9月14日的三张欠条。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及陈某某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是黄某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告无权起诉。2.我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款条不是事实。3.海珠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我方不拖欠原告及第三人任何债务,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其起诉。

为证明其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欠条是无效的。

第三人黄某乙和陈某某答辩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黄某乙和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司机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一辆挂靠广州市白云区汽车出租公司管理营运的,车牌号码为粤(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雇请被告共同驾驶,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车辆承包费4000元,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8月1日止。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至2001年3月17日。

原告称被告在承租其车辆期间拖欠承包费,遂由第三人陈某某于2002年7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支持其诉讼的证据为2000年7月11日的欠款条,该条内容为“现欠陈某某租车费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每月还款贰仟元正,由2000年7月1日开始还款。如过期,按款的1%罚款处理(每天计)。欠款人2000年7月11日。”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后又划掉该签名。海珠区法院最后认定该欠款条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不符合一般有效欠条的特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最终判决驳回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陈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其称是被告在2001年9月14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本人司某阳坚现欠云通公司粤0131车”,被告称是自已随便书写的,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在2000年3月5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现欠黄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2000年3月5日司某阳坚”。被告司某阳坚当庭否认该欠条为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却又表示鉴定费用太贵,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另查,原告起诉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受理,在此之前未发现有原告催告被告归还(略)元欠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乙为香港居民,本案具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司某阳坚为广州人士,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及出租车承包关系发生在内地,当事人未一致选择争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理应遵照履行。被告具以支持起诉的证据主要为三张欠款凭证,查2000年7月11日的欠款条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非有效欠条,该事实作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无效性。至于2001年9月14日的欠条并未写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及其具体数额,也无被告签名确认,难以认定该欠条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该欠条的证明力显然不足,本院依法对此也不予认定。但2000年3月5日的欠条形式上无任何瑕疵,被告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疑义,但却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依法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以认定被告确拖欠原告人民币(略)元。该债务未明确履行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告履行,鉴于原告未提供起诉前有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依法应视为其起诉之日为其催告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利息,鉴于原告所依据的2000年7月11日的欠款条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非有效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欠条内容支付利息也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阳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甲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人民币(略)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司某阳坚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854元,由被告司某阳坚负担404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该费用由被告司某阳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司某阳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天喜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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