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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阳坚与黄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阳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村近勇里X号102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徒阳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近勇里X号1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阳坚因与黄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以司某阳坚拖欠租车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司某阳坚立即偿还拖欠的租车费(略)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司某阳坚在原审答辩称,其与黄某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和陈某某在原审答辩同意黄某甲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黄某甲和司某阳坚签订《聘请司机合同书》,约定黄某甲将一辆挂靠广州市白云区汽车出租公司管理营运的、车牌号码为粤(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雇请司某阳坚共同驾驶,司某阳坚每月向黄某甲交纳车辆承包费4000元,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8月1日止。司某阳坚使用黄某甲车辆至2001年3月17日。黄某甲称司某阳坚在承租其车辆期间拖欠承包费,遂由陈某某于2002年7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支持其诉讼的证据为2000年7月11日的欠款条,该条内容为:“现欠陈某某租车费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每月还款贰仟元正,由2000年7月1日开始还款。如过期,按款的1%罚款处理(每天计)。欠款人2000年7月11日。”司某阳坚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后又划掉该签名。海珠区法院最后认定该欠款条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不符合一般有效欠条的特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最终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陈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甲另提供了一份其称是司某阳坚在2001年9月14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本人司某阳坚现欠云通公司粤0131车”,司某阳坚称是自已随便书写的,不能证明其与黄某甲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甲还提供了一份在2000年3月5日由司某阳坚书写的欠条,内容为“现欠黄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2000年3月5日司某阳坚”。司某阳坚当庭否认该欠条为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却又表示鉴定费用太贵,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另查,黄某甲起诉司某阳坚于2004年5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受理,在此之前未发现有黄某甲催告司某阳坚归还(略)元欠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与黄某乙为香港居民,本案具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司某阳坚为广州居民,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及出租车承包关系发生在内地,当事人未选择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黄某甲与司某阳坚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理应遵照履行。黄某甲据以支持起诉的证据主要为三张欠款凭证,查2000年7月11日的欠款条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非有效欠条,该事实作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其无效性。至于2001年9月14日的欠条并未写明司某阳坚拖欠黄某甲款项及其具体数额,也无司某阳坚签名确认,难以认定该欠条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该欠条的证明力显然不足,法院对此也不予认定。但2000年3月5日的欠条形式上无任何瑕疵,司某阳坚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疑义,但却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依法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以认定司某阳坚拖欠黄某甲人民币(略)元。该债务未明确履行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告履行,鉴于黄某甲未提供起诉前有催告司某阳坚还款的证据,依法应视为其起诉之日为其催告之日,司某阳坚在黄某甲起诉后未还款,造成黄某甲损失,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黄某甲要求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司某阳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甲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人民币(略)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司某阳坚清付之日止);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黄某甲负担854元,由司某阳坚负担404元。

上诉人司某阳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黄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上诉人对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应当由黄某甲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要求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并交付鉴定费用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认定黄某甲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欠条真实性和诉讼时效问题的异议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和陈某某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就2000年3月5日欠条的真实性问题确定的举证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黄某甲作为原告,其提交的该欠条在形式上没有瑕疵,是原件,在内容上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及欠款人,而且该欠条上的欠款人注明是司某阳坚。该证据材料具备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要件,可被人民法院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此,除非司某阳坚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否则黄某甲的该项举证责任已告完成。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申请司法鉴定是为司某阳坚支持其抗辩而举证提供一个途径,绝非为证明该欠条真实性所必须。原审判决的认定并不是适用司某阳坚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因为司某阳坚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导致其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司某阳坚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欠款纠纷。由于本案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

本案事实表明,司某阳坚向黄某甲出具欠条确认欠后者人民币一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是基于非法债务或不是司某阳坚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确认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存在着的,司某阳坚应当向黄某甲清偿该笔债务。由于该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黄某甲得随时向司某阳坚主张清偿,在该欠条出具后、黄某甲第一次向司某阳坚主张清偿之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案事实表明,在黄某甲依据该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他没有向司某阳坚主张过。因此,司某阳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上诉人司某阳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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