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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欧XX、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XX,又名邓AA,男。

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

被告欧XX,女。

被告李XX,男。

两被告委托人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与被告欧XX、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樊田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被告欧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x年10月开始在被告欧XX、李XX鲤鱼江XX家私城聘为司机。2010年4月9日下午3时,邓XX出车到鲤鱼江加油站附近拉货,原告到车厢与另一聘请人员一起卸货,下车时不幸从车厢上摔下,致使原告右小腿严重受伤,经护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鲤鱼江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通知调解未果,由此,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3051元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66264元,住院护理费7052元,误某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8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选择案由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经工商登记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如却因工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原告选择案由是错误某。

二、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XX家私城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不是被告聘请的,资兴市XX家私城原法人代表是欧XX,但2011年5月18日起法人代表已变更为欧CC,原告把原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欧XX和无关的李XX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

三、原告诉讼属人身损害赔偿,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时间已经有1年零7个月,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受伤并非工作受伤,而是自己的完全过错所致。2010年4月9日下午,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停在原资长物流公司装席梦思,当二名装卸工卸完货后与物流公司办理接货手续时,原告擅自爬上车在装满车厢的席梦思上蹦跳好玩,因蹦跳弹力致自己重心不稳被摔下车而受伤。所以,原告的受伤完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3日,欧XX与李XX开办一家私城,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字号名称:资兴市X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者:欧XX。2011年5月6日,该家具城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5月16日,资兴市XX家私城被重新登记注册,但经营者为欧CC。

2009年10月,邓XX被欧XX雇请为货车司机(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负责接送家具,有时帮忙装卸。2010年4月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与另外两名家私城装卸工张金礼、李志坚到原资长物流公司装卸席梦思,邓XX从车厢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住院73天,花医疗费用7238.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农村居民)护理,被告陆续支付治疗费用共计80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20日,邓XX向鲤鱼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1年10月,邓XX及其母亲找欧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就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XX、李XX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00元(不含原已支付的8000元。已当庭付清);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6元退还212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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