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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现年42岁。

原告戴x就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5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月,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被告出狱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王某、李某、李某x证言、原告戴x的自述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犯罪被法院判决的情况。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戴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5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月,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63月,被告出狱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同时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但是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戴x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蔡小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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