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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印××,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甘林源,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印××就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林源,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3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外出务工,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印×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双方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证人伍××、陈××、苏××自书证词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4、婚生女印×的户籍证明1份,对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印×于X年X月X日出生,印×现在在常德市师范学校就读、尚有一年才毕业,假期印×回观音寺镇X村随原告父母生活,印×每一年的教育、生活费用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有存款110000元并由被告保管,以及若原、被告离婚,印×愿随父母中的任一位生活的情况。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尊重小孩自己的选择;原告的嫁妆由原告搬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关于印×于X年X月X日出生,印×现在常德市师范学校就读、尚有一年才毕业,假期印×回观音寺镇X村居住、生活,印莹每一年的教育、生活费用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共有存款110000元并由被告保管的部分,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词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8月3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印×,现在常德师范学校读书,假期回观音寺镇X村随原告父母生活。印×在学校每一学年的教育、生活费用为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6日在和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缝纫机1台、梳妆台1个、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购置了彩电1台、液化气罐1个、液化气灶1个、电饭煲1个、压力锅1个、简易衣柜1个;在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在外购置的财产存于原告处,原告当庭提出上列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300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本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但是,原、被告在2010年3月6日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而是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印×尚未满十八周岁,在常德师范学校读书,假期回观音寺镇X村随原告父母生活,对于抚养问题,印×表示愿随父母中的任一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印×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印×在常德师范学校最后一学年的教育、生活费为20000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故被告应承担婚生小孩抚养费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当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300元,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印××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印×由原告印××抚养,被告杨××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杨××在原告印××处的嫁妆(祥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印××与被告杨××的夫妻共同财产(祥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印××所有,原告印××补偿被告杨××人民币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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