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甲、张某某诉石某乙、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交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石某乙、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石某乙、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3时30分许,我们的儿子石某雨乘座董文革驾驶被告石某乙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杨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文革及石某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文革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对方司机杨强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杨强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进行营运。且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儿子石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石某甲生活费x元、张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下余x元的40%即x.20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予以赔偿、60%即款x.80元,由被告石某乙予以赔偿(只要求石某乙赔偿x元)。

被告石某乙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进行营运,且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不足部分,我们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过错较小,原告要求我们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不妥,应以20%划分比较妥当。

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应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我公司理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的免赔率为5%。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张某某系死者石某雨父母。石某雨生前受雇于被告石某乙从事肉鸡运输业务。2009年12月5日3时30分许,石某雨乘座董文革驾驶被告石某乙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杨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石某乙的车辆严重毁损、司乘人员董文革、石某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革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杨强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查明,董文革系原告石某乙雇用的司机,杨强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又查明,两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石某雨的1、死亡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石某甲生活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年÷2人=x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年÷2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此两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图及说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区位图和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中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图及说明和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区位图载明,汤阴县X村目前属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并列入城区规划;汤阴县车站办事处证明石某雨生前在其辖区租房居住。以此证明,石某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石某乙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则认为石某雨生前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两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图及说明和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区位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原告提供的车站办事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石某雨生前如在汤阴县城暂住,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对于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两原告均45岁左右,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范畴,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丧葬费无异议。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图及说明、汤阴县车站办事处证明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两原告之子石某雨作为被告石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石某乙雇用的司机董文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董文革的雇主即被告石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方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形,赔偿比例以被告石某乙承担70%,被告刘某某承担30%确定较妥。庭审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自愿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石某乙支付赔偿金x元,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赔偿数额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刘某某连带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直接赔偿两原告的理由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根据其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问题,在计算时应予考虑。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子石某雨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接受被告石某乙的雇佣,长期从事汽车运输业,并且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已经被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为产业集聚区和城市范围。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石某雨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均45周岁左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其子石某雨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应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给予两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两原告要求x元过高,该数额酌情认定为x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甲、张某某其子石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下余x元的30%即款x.40元(扣除免赔率5%即2955.42元后,仍应支付x.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石某乙赔偿原告石某甲、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石某乙、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原告石某甲、张某某负担123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刘某某负担3682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