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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司某。

被告舞钢市君见物资有限公司某。

法定代表人司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司某、舞钢市君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君见公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舞钢市君见物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某义在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86.19元。

被告司某、君见公司某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称:我单位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3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随即被送往舞钢公司某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2011年5月18日入院——20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51.29元,并支付拖车及停车费350元。出院证医嘱确定休息三个月。被告司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医院替原告张某甲交押金1000元,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转交张某甲现金7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君见公司某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君见公司某车牌号为x车在该公司某保,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司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张某甲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甲因此交通事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9451.29元,误某1649.63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计算109天),护理费287.5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营养费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拖车及停车费3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2898.47元。

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2898.47元。被告司某已支付8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某接支付给被告司某。因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司某、君见公司某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钢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4898.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钢支公司某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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