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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喀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喀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喀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喀X.X因工作原因与艾X.X和阿X.X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居委会其租房处发生争执,并引起了厮打。后被告人喀X.X持砍刀在其租房处门口的胡同处将被害人艾X.X和阿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艾X.X的左额部、锁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阿X.X的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喀X.X于2012年2月13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喀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X.X和阿X.X的陈述,证人阿布都哈力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喀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喀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喀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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