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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刘义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街X号808A。身份证号:(略)。

异议人刘伟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路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州湖湾里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谭某某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佛山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义斌、刘伟新于200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刘义斌、刘伟新申请执行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义斌、刘伟新称:佛山市城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执行局从中调解,已于2003年6月11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已确定划割物业位置,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物业抵债的行为得到实施。由于执行局不肯出具任何以物抵债法律文书,致使和解协议中的物业所有权无法得到进一步确认。到2004年4月21日,城乡公司同意按原协议解决工程款问题,但由于2003年7月4日执行标的物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中法执字第1432—X号民事裁定冻结。所执行的标的物处分必须要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和认可。本案执行人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善意取得该物业部分所有权。请求法院对我们应得的房产解除查封。

两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3.佛山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佛山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辩称:两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异议人为在2003年6月11日与朱宝棠有一个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松风大厦9—X楼包含了异议人与朱宝棠协议的抵债面积,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3月11日与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形成的松风大厦9—X楼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的事实。第二、朱宝棠不是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议人与朱宝棠形成和解协议不是在执行阶段经过人民法院形成的法律文书。他们之间私下和解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松风路综合楼主第八层作价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2.朱宝棠、黄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证实。1999年7月28日佛山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珠海市伟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松风路综合楼工程承包队(谭某某)签订一份《松风路综合主楼第八层作价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伟明公司尚欠谭某某工程款较多,为了保障谭某某的利益,伟明公司同意以综合楼主楼中属于伟明公司分成部分的9—X层(面积约2100平方米)作为清偿谭某某工程款的抵押物。在未经伟明公司和谭某某双方共同书面委托授权的前提下,城乡建设公司无权单方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否则城乡建设公司要承担伟明公司欠谭某某工程结算款的责任。2000年3月11日,伟明公司黄某某、朱宝棠向城乡建设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城乡建设公司将佛山市松风综合大楼主楼属于伟明公司的分成部分楼层(第9—X层)共三层面积2100平方米,按每平方1500元单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谭某某给其抵债。

2002年3月27日,谭某某因伟明公司无法清还承包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伟明公司欠谭某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7月4日裁定查封伟明公司在松风路松风大厦9—X层楼房的产权。

异议人刘义斌、刘伟新因朱宝棠欠货款,2002年9月24日向佛山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城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宝棠欠异议人货款(略)元及(略)元利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2003年6月11日,由法院召集主持协商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的“和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同意将产权属被执行人的松风大厦X层物业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计算为27。6平方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为此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松风大厦第X层,其以物抵债的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松风路综合楼主楼第八层作价转让协议》的约定:松风大厦第9—X层属伟明公司的房产,而(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宝棠个人欠异议人的货款,朱宝棠与异议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将伟明公司的房产抵偿个人的债务。异议人申请本院解除已被查封的伟明公司的房产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朱宝棠与异议人在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召集协商还款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义斌、刘伟新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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