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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17日下午四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清丰县X镇出发,沿至王某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田楼村标牌处,倒车时与王某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吴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吴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42mg/100ml。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王某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娄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报告,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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