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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益民,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鹰,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市商业银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鹰,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巷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4月16日,甲方乌鲁木齐新合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合信用社)与乙方乌鲁木齐市恒安移动报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移动公司)签订编号为乌新合信(96)委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略).00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36‰执行,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对逾期部分加收20%的逾期罚息。借贷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贷款单位新合信用社与借款单位恒安移动公司、担保单位新疆大得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得公司)为上述贷款又签订一份《乌鲁木齐新合城市信用社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方同意贷给借方人民币(略).0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9.36‰。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恒安移动公司填写了新合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略).00元整。

1996年5月20日,甲方新合信用社与乙方乌鲁木齐市恒安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工贸公司)签订乌新合信(96)委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略).00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执行。逾期归还,甲方对逾期部分加收20%的逾期罚息。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贷款单位新合信用社与借款单位恒安工贸公司、担保单位新疆双邦汽车装潢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邦公司)为上述贷款又签订一份乌新合信(96)委贷字第X号《乌鲁木齐新合城市信用社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方同意贷给借方人民币(略).00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12.06‰。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恒安工贸公司填写了新合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略).00元整。

1997年7月2日,债权转让人(甲方)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债权受让人(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债务人(丙方)恒安移动公司(抬头打印为新疆恒安报警设备厂)、担任人(丁方)大得公司,受托人(戊方)新合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21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法》,使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能,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划转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的通知》银传(1997)X号文件精神,经当事人协商,特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将1996年4月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拥有的债权,按1997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金额(略).00元人民币及丙方结欠甲方的应付未付利息转让给乙方。(2)依前条约定债权转移后,前条所述借款合同的期限、用途、利率、还款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仍然有效。(3)第一条所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丙方应付利息,以甲方计息清单及丙方核实一致的数额为准。(4)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本金之日起生效,届时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戊方的委托关系自行解除。乙方归还甲方贷款本金余额后,方取得债权人地位,即甲方与丙方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5)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丙方进行信贷管理。乙、丙双方对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事项可依法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五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出银传[1998]X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内容为:为了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集中精力管好粮棉油收购资金,决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贷款等专项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粮棉油附营业务和粮食加工业务等划归有关商业银行管理。同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传[1998]X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及清算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划转范围、原则、时间等,明确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出的专项贷款包括扶贫贷款、农业基建、技改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人民银行已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专项贷款和尚未划转的专项贷款等。并指出,划转后,与划转贷款相关的贷款担保、抵押合同继续生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协助接收行及时与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办理必要的变更手续。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依据上述文件将新合信用社贷给新疆恒安报警设备厂的(略).00元本金及利息划转农业银行。

1999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市支行)农资信贷科因上述(略).00元贷款未还,分别向借款人恒安移动公司和恒安工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抓紧归还。恒安移动公司和恒安工贸公司均于当日予以签收。同年5月11日,农行乌市X路支行向恒安工贸公司出具一份《利息确认书》,载明:恒安工贸公司在该行贷款本金(略).00元,截至1999年3月31日,共欠利息(略).00元。恒安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玺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安工贸公司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治安分局)申请开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玉玺。治安分局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乌市公安局)的下属职能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恒安移动公司系乌市公安局于1996年5月申请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某刘玉玺,五家股东分别为恒安工贸公司、新疆同源实业发展公司、新疆大得实业发展公司、新疆天安公司和新疆双邦公司,恒安工贸公司是最大的股东。

1998年12月15日,乌市公安局以乌公通字(1998)X号《关于对我局所属企业处理意见的通知》,对恒安移动公司、恒安工贸公司等25家企业予以撤销。同年12月16日,恒安移动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定》,决定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财产,刘玉玺系清算小组成员之一。

1998年12月28日,治安分局向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信函称“撤销乌市恒安移动报警有限公司,我局服从上级决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五家股东公司负责清理完毕”。恒安移动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载明:“恒安移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五家股东共同负责,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由五家股东按投资股本比例分配”。1999年1月28日恒安移动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栏内载明“根据中央清理整顿公、检、法公司的有关指示,恒安移动公司被撤销”,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内载明“恒安移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恒安移动公司的五家股东负责清理完毕”。在1999年2月1日《新疆日报》上,恒安移动公司刊登了其1999年1月30日声明,内容为:“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我乌市恒安移动报警有限公司已撤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特此声明”。

恒安工贸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在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内载明:“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公通字[1998]X号)和乌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局所属企业处理意见批复的通知》的有关指示精神,我公司属撤销之列”。治安分局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栏内载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一并归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债权债务由治安分局承担”。治安分局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公司撤销。治安分局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恒安移动公司和恒安工贸公司价值(略).51元的财产清单备案,其中恒安移动公司财产包括通讯铁塔1座(价值(略).00元)、电子地图2套(价值(略).00元)、低吸盘全向电缆、线等(价值(略).90元)、焦糖色大块优质白玉1块(价值(略).00元)、HX--200Ⅱ系列(无线通信双工台8台、终端微机3台、终端无线通信单工台4台、通信电源12台、室外天线8支、通讯馈线500米)以及HC--2000系列(无线通信双工台3台、终端微机2台、工业服务机1台、工业通信交换机1台、室外天线3米、通讯馈线300米、通信电源4台)(以上两项价值(略).00元),价值共计(略).00元;恒安工贸公司财产包括UPSl台(价值(略).37元)、多媒体1套(价值1897.44元)、微机10台(价值(略).73元)、打印机1台(价值3376.07元)、稳压电源2个(价值7500.00元)、微机显示器、显卡(价值(略).00元)、微机工作站2台(价值(略).00元)、机房空调2套(价值(略).00元)、奔驰牌230E小车2辆(价值(略).00元)、摩托罗拉900兆手机1部(价值(略).00元),价值共计(略).61元。

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因上述债权无法实现,于2001年2月2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市公安局和治安分局偿还其借款本金(略).00元,利息(略).20元;判令保安公司在其接收恒安工贸公司及恒安移动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合信用社与恒安工贸公司、恒安移动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两份担保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均有瑕疵。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未提供委托证据和借款申请,也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中新疆恒安报警设备厂与恒安移动公司的关系和1996年4月贷给新疆恒安报警设备厂(略).00元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事实根据。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乌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保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基本属实。但三被告均不否认从新合信用社借款(略).00元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明知治安分局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补充起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乌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乌市公安局偿还借款本金(略).00元,利息(略).20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营业部仍坚持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治安分局作为被告并偿还借款本金(略).00元,利息(略).20元显属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将保安公司补诉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乌市公安局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治安分局、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22元(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已预付)由乌市公安局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担。

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债权地位是依照国家政策合法取得的。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未经清算撤销其下属企业,应当对其下属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在得知乌市公安局将撤销企业的所有资产全部划人保安公司后,即将保安公司追诉为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乌市公安局偿还其借款本金(略).00元,利息(略).20元。(2)保安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归还上述款本息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和保安公司以同一理由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乌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应当就其提交的其享有债权的证据上的瑕疵,以及因此致使本案法律关系变得混乱不堪承担过错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且上诉人始终没有举出本案债权人由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转为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乌市公安局既不是开办单位,也不是主管单位,更没有接收任何财产,不应当承担全部(略).00元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起诉保安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对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纠纷起源于新合信用社分别与恒安工贸公司、恒安移动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通过与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恒安移动公司、大得公司、新合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新合信用社上述两笔贷款本金(略).00元及利息转让给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虽然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主张该两笔贷款系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委托新合信用社贷出,但并未提供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委托新合信用社贷款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债权再次从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转让给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虽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银传[1998]X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传[1998]X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及清算的通知》精神转让的,但没有任何具体的转让手续。故在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是否依法享有此案所涉债权问题上,确实存有瑕疵,其对此负有过错。但是由于本案所涉债务的原债权人新合信用社作为受托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了字,并未对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转让其债权提出异议。且在1999年1月11日农行乌市支行农资信贷科就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向恒安工贸公司和恒安移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债务时,恒安工贸公司和恒安移动公司均予签收,亦未提出异议。乌市公安局、保安公司在二审中亦未对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债权人地位提起上诉,故对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是否享有本案债权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认定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享有本案债权部分应予维持。

恒安移动公司和恒安工贸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在1997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表述为恒安移动公司一家的债务,截至1999年5月确认利息时,上述债务又由恒安工贸公司一并确认。对此,债权人未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债务转移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恒安工贸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时,其开办单位治安分局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栏内载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一并归人保安公司。债权债务由治安分局承担”,并提交了恒安移动公司和恒安工贸公司价值(略).51元的财产清单备案,包括恒安移动公司价值为(略).90元的财产和恒安工贸公司价值为(略).61元的财产。上述财产由治安分局和保安公司接收。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关于其在得知恒安工贸公司的财产归入保安公司后即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治安分局系乌市公安局的下属职能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乌市公安局和保安公司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即(略).51元内对恒安工贸公司(略).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治安分局和保安公司在恒安工贸公司注销时所接收的恒安工贸公司和恒安移动公司的财产系账面金额,并未经过评估,故乌市公安局和保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时应首先以接收的实物偿还,实物不能偿还时,应以相应的价款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其接收的财产清单上的财产范围内(即在(略).51元范围内),对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略).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依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期满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承担责任,现存实物不足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价值的部分,应以等额人民币予以偿还。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22元,共计(略).44元,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承担(略).78元,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略).33元,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担(略).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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