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文盲,住(略)。199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6日释放;1999年9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原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20日释放;2003年4月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6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5月3日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租乘摩托车从顺德去到本区X街X路南郊市场三楼停车场,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笔头、摩托车车匙等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兴停放该处的粤(略)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9905元)的车头锁、电源锁及后轮防盗锁。当被告人王某某欲将该摩托车开走时,发现摩托车前轮还有防盗锁,便害怕附近有人而下楼逃跑,但被接报赶至的治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以被害人张某兴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自己在盗窃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自己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是因所盗摩托车的前轮还有防盗锁以及作案现场有人出现而放弃作案,逃离现场。因而,其放弃犯罪是因为害怕罪行败露,而非其自愿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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