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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又名娄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许多生活恶习,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我一劝他好好过日子改掉恶习时,就会遭到他的毒打。多年来,我经常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连被告的家人也不敢劝阻。由于被被告殴打的次数多了,常年的生气、怨气积闷在胸,造成我精神失常多日,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好几次。此后,被告更是嫌弃我,连药也不让我吃,说是怕花他家的钱。我只好打工挣钱来治病,可丧尽天良的被告竟然还骗取我的血汗钱。最近几年来,被告无端地打骂我后,还把我撵出家门不让进家,但为了年幼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对被告忍了又忍,但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地打骂我,把我撵出家门。被告的家人也开始嫌弃我,使我在家中受尽了气,吃尽了苦。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寻事打骂我,将我撵出家门,说敢进他家门把我的腿打折,使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我将自己的被子衣物等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痛苦无望的婚姻,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芦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芦某玉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用各自自理;3.判令我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共同分割;4.判令我及女儿的农业承包地3.3亩归我及女儿管理、耕某、收益。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芦某雪,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芦某玉,现均随被告芦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常对原告打骂、殴打,赶出门不准回家。2012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对原告打骂,并恐吓其不准回婆家。另查明,原告娄某及其女芦某雪各分有责任田1.15亩,位于四所楼镇X村。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存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芦某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芦某玉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用各自自理;3.判令我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共同分割;4.判令我及女儿的农业承包地3.3亩归我及女儿管理、耕某、收益。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沈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某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性对原告打骂、殴打,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芦某雪宜由原告娄某直接抚养,原、被告之子芦某玉宜由被告芦某直接抚养,原告娄某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5%支付芦某玉37个月的差额抚养费5090.6元。其余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与被告芦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芦某雪由原告娄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婚生子芦某玉由被告芦某直接抚养,原告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芦某玉抚养费5090.6元,其余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若原告娄某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15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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