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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后轮制动不合格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小区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其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对方存在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后轮制动不合格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小区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其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栗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日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天地路口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的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后轮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驾驶制动不合格及未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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