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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梁某的丈夫尚X在白土乡X村马XX的铁矿口务工期间被砸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矿主赔偿尚X死亡金170000元,被告人梁某得此款后独自一人占有。尚X的父亲尚XX将梁某告于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取得部分尚X的死亡赔偿金。栾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给付尚x元,并负担诉某500元。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多次做工作催促梁某履行,均无果。后于2008年5月8日、2009年3月4日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先后将梁某司法拘留15日,但梁某仍不履行。2009年9月9日,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建议立案查处。栾川县公安局接案后于2011年4月1日立案进行侦查。经侦查,发现梁某有履行能力。被告人梁某于2012月1月16日主动将法院判决的标的款20000元交于栾川县公安局。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梁某将诉某、执行费共计1000元交于栾川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审结审批表,执行笔录及日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缴纳执行款、诉某、执行费,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某,应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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