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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林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关于转让座落在平南镇罗合小学旁连墙空宅集体土地中C区C13、C15二块宅地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便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交款事实。但被告并没有依约统一安排打地基,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打地基的费用,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既不安排打地基,又不向原告交付所转让的二份宅地给原告使用,也不同意退还转让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方咨询,才知该地是平南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根本不具有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并改变原土地的使用属性。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转让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一审法院受理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转让协议书二份及示意图一份,证实原、被告转让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以及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及价款等情况;3、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的购地款。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二份协议约定被告林某转让座落在平南镇罗合小学旁的连墙空宅集体地二份给原告建房,具体位置示意图标示为:C区的C13和C15共二份,每份均为宽4.51米,长15米;若原告需要办理集体证,被告协助配合办理,并由被告统一安排打地基;同时约定C13宅地的转让款为130000元,C15宅地的转让款为11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二份宅地转让款共220000元给被告。原告支付宅地转让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转让的二份宅地交给原告使用,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统一打地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转让款,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转让的宅地是集体土地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二份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该二份土地的有效证件来证实土地的性质及权属,是否存在上述二份土地及被告是否有使用权都无法证实,而且转让给原告使用的目的是用于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土地权属不明,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20000元土地转让款,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将权属不明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5日起至一审法院受理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请求的2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林某返还220000元土地转让款给原告吴某,并赔偿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吴某(以20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9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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