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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路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壬亲属。

辩护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壬亲属。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韩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姬某某、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路某、被告人李某壬及其辩护人韩某癸、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实施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等行为,使用本人手机(手机号(略))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和2012年1月1日多次向参与集资的群众群发短信,煽动参与集资的群众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导致2012年1月1日上午安阳市X路、新某、火车站、文峰立交桥等多条道路某场所堵塞,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其本人2012年1月1日参与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

2012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等人以投资得不到回报为由,聚集纠合多人,围堵安阳市火车站,堵塞安阳市X区X路、新某、文峰立交桥、马市街,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在文峰区X街西段将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打开,准备冲向京广铁路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等人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等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系临时起意到案发现场,其未纠集他人参与闹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消极参与者,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系临时起意参与本案,其无过激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主观恶性较小,无过激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辛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壬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未召集他人聚众闹事,也未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为要回自己的集资存款,预谋在2012年1月1日闹事,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和2012年1月1日使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略))多次向参与集资的人员群发短信,煽动参与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导致2012年1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安阳市X路、新某、火车站、文峰立交桥等多条道路某场所堵塞,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其本人也于2012年1月1日参与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

2012年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等人以投资款不能要回为由,聚集纠合多人,围堵安阳市火车站,堵塞安阳市X路、新某、文峰立交桥、马市X路,在公安民警对其劝阻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堵路、闹事,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在文峰区X街西段将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打开,准备冲向京广铁路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在“安大房地产公司”集资16万元。其为在要回集资款时让政府重视,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向集资户群发短信,煽动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聚集闹事。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到文化宫后见很多人将路某塞,其跟着人群行至戏院街口后又回去。当晚其为引起更大的混乱场面,又群发煽动集资人员继续闹事的短信。

2、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在“天天房地产公司”集资3万元。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去医院看病途中见很多集资人员在闹事,其为要回自己集资款给政府施加压力,也参与闹事。当时公安民警布置警戒带并劝阻闹事人员离开,但闹事人员不听从劝阻,将道路某塞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其和闹事人员一起行至西关马市街西头堵在铁道口周围,并将铁路某上的铁门锁弄开,公安民警劝其等离开,其不听从劝阻,并和民警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其在“天天房地产公司”集资20万元。案发前数日其得知集资人员为要回集资款,相约元旦到文化宫堵路某给政府施加压力。当日9时30分许,其到人民医院附近见有很多人将路某塞,当时有人说要去火车站堵路,其即跟随闹事人员一起去。沿途交通均被堵塞,现场有公安民警劝其离开,其未听从劝阻,当行至中道口铁路某附近时有人将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打开,准备进京广铁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30余万元集资款未要回。2011年12月30日,其得知2012年元旦集资人员要到文化宫游行,其也想给政府施加压力要回自己的集资款。当日上午其到文化宫后现场已聚集很多人,其就参与到游行队伍中去,沿途有公安民警劝阻游行人员散开,其没听劝阻,和其他人员行至马市街口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现场离铁路某近,游行队伍准备要上铁路。

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证实,其在“隆琪公司”集资4万元。2012年1月1日,其乘坐公交车来安阳办事途中得知有集资人员在工人文化宫堵路,其想参与堵路某政府施加压力要回自己的集资款。其从大西门下车后行至西关马市X路某时见有很多人,现场有很多公安民警制止堵路某员前行,其未听从劝阻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6、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在“安大房地产公司”集资9万元。案发前数日,其和参与集资的代表负责人互留手机号码。2011年12月31日晚,其接到该号码发来的让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8时到文化宫堵路、闹事的信息,其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要回自己的集资款,次日即到文化宫闹事现场。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将道路某塞,公安民警劝阻闹事人员离开,其没有听从劝阻,跟着其他人员一起行至火车站、文峰立交桥等处堵塞道路,后有人摆手示意去堵铁路,其也跟着人群行至马市街口时被抓获。7、被告人李某辛供述证实,其在“鑫林房地产公司”集资10万元。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步行至新某路某时见有很多人将新某堵塞,后得知是集资人员游行给政府施加压力。其为了要回集资款参与到游行队伍中。其跟着游行人群沿马市街方向行至一铁栅栏门处,铁门里边就是京广铁路,前边有人将铁门弄开,其跟着人群正准备进去上京广铁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8、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其在“龙泉煤炭运输公司”集资2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其收到号码为(略)发来的让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8时到文化宫堵路、闹事的信息。其为要回集资款,就想去闹事给政府施加压力。次日,其到文化宫广场见有很多集资人员聚集、起哄闹事,现场非常混乱,交通瘫痪,公安民警劝阻集资人员离开,并在路某布置四道警戒带。其随着集资人群强行穿过警戒线向西行至解放路某新某交叉口,并将路某塞。后其听到有人喊去堵铁路,其又跟随闹事人员一起去,当行至马市街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天天房地产公司”集资10万元。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看病路X路某时见一些集资人员在聚集闹事,其为要回集资款就参与一起给政府施加压力。当时现场有大约上千人将路某堵住,使道路某法正常通行,公安民警在路某设置警戒线,劝阻闹事人员离开。其跟着人群强行穿越警戒线向西行至新某口被公安民警拦住,后有人喊去中道口堵铁路,其也跟着人群行至马市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岳某在“龙泉煤炭公司”集资1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其得知元旦有集资人员到文化宫集会要钱。其为要回集资款给政府施加压力,于1月1日9时许到文化宫集会现场。当时现场有很多集资人员,沿途有公安民警劝集资人员离开,其没有听从劝阻,跟着人群沿火车站、新某、立交桥,行至立交桥南斜铁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其在“天津华鑫矿业”集资10万元。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办事行至文化宫见很多人在聚集,后经询问得知是集资人员闹事要集资款。其跟着人群不听沿途公安民警的劝阻,沿火车站、立交桥等处行至马市街闹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2、证人张某某、岳某、邹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大房地产公司”的集资户,2011年12月31日晚均收到号码为(略)发来的让集资户于某日去文化宫闹事的短信。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大房地产公司”集资户。2011年12月31日晚其收到号码为(略)发来的让次日去文化宫闹事的短信。次日上午10时许,其到现场见很多人将火车站、文化宫路某堵塞,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

14、被告人王某乙号码为(略)的手机上存储的集资户李某壬(略)、张某庚(略)等人的手机号以及王某乙所发的煽动闹事内容的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向他人群发煽动闹事信息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关办事处桥北社区工作人员。元旦前其得知有集资人员当日要到文化宫聚众闹事,当日10时许其到马市街西头执勤时见有公安民警制止十余个闹事人员,见通往京广铁路某门的锁已被破坏。闹事人员将锁破坏后欲冲到京广铁路X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16、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关办事处桥北社区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其在马市街见有十几个人向通往京广铁路某大门里闯,很多公安民警在制止闹事人员。

1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有人把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上的锁弄开,很多人往京广铁路某冲,当时公安民警在制止闹事人员。

18、证人卫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公安局民警。2012年1月1日,其接上级指令到马市街西头执勤时,见有十几个人围在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处,其中一个叫于某的女子将通往京广铁路某铁门晃开,公安民警及时将该女子和其他闹事人员控制。

19、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是滑县公安局民警。案发当日其接上级指令去火车站执勤,途经文化宫时见路某均被人群堵塞,后又往中道口执勤时见许多人聚集在文峰大道将立交桥东侧堵塞,现场有很多其他单位民警劝阻闹事人员。

20、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特警支队民警。案发当日支队100余人接上级指令到文化宫集合待命,9时许解放路X路某均被闹事人员堵塞,特警执勤车一直跟着闹事人员用扩音设备劝阻他们离开,但聚集人员不听劝阻。后接上级指令到马市街西头制止堵铁路某人员,其十几个队员到该处劝阻聚集的人员离开,当时有聚集人员不听从劝告和执勤民警发生冲突,后来其和其他民警将不听劝阻的人员控制起来。

21、安阳市公交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日因集会游行致使1路、2路某13条公交线无法正常营运的证明。

2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8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安阳市文化宫附近道路某通被阻断,仅文化宫即布置500余名维稳警力的证明和案发现场人员聚集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现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人员众多、时间长,情节严重的事实。

以上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策划、煽动他人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被告人于某、胡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刘某某、杜某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条主干道长达数小时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情节严重,核11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于某、胡某、李某丁、张某庚、李某壬、刘某某、李某戊、李某辛、张某某、杜某归案后均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且不听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法,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辛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第二至第九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刘某某峰

审判员张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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