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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建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为“王建良”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一家茶楼打牌,认识了被害人袁某某和谭壮志。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要谭壮志到株洲拖货为由要谭壮志送其到株洲,并谈好运费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提货要押金身上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谭壮志600元现金。

201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被害人袁某某的摩托车上牌为由,骗取其一台望江牌男士摩托车,并将骗取的摩托车骑回湘乡老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袁某某持有的发票上摩托车的购买价格是2680元,而鉴定出的价格却是4163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为“王建良”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一家茶楼打牌,认识了被害人袁某某和谭壮志。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要谭壮志到株洲拖货为由要谭壮志送其到株洲,并谈好运费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提货要押金身上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谭壮志600元现金。

201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被害人袁某某的摩托车上牌为由,骗取其一台望江牌男士摩托车,并将骗取的摩托车骑回湘乡老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谭壮志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提货要押金身上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谭壮志600元现金以及帮被害人袁某某的摩托车上牌为由,骗取其一台望江牌男士摩托车的情况;

2、取赃笔录、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摩托车、发票、身份证以及600元现金已经分别归还被害人袁某某和谭壮志;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以及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当时购买的摩托车的价格为4280元;

4、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摩托车照片以及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摩托车的价格为4163元;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送湘潭市看守所羁押的经过;

6、(1992)刑一初字第X号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

7、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袁某某持有的发票上摩托车的购买价格是2680元,而鉴定出的价格却是4163元,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袁某某的摩托车是2009年7月1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灿星车行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4280元。为了少交税款,经双方协商,遂在发票上将摩托车价格改为2680元。该事实有湘潭市岳塘区灿星车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该车行的会计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一致;并且价格认证结论书是鉴定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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