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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8时10分,被告人卫某驾驶无号牌小型面包车,载乘张XX等五人沿栾川县X乡养子口大岭加油站路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张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卫某及所在单位按协议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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