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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光山县X组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同父异母兄弟余×才发生争吵,随后厮打过程中,郑某持锄头将余×才头部打伤,后畏罪潜逃。经法医鉴定:余×才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12月14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弟余×才放弃赔偿损失之请求,并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才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甘×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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