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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浪花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丙、高某、武某、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丙、高某、武某、王某是名称为“一种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浪花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内容完全可以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的规定。

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知晓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其表述用词准确,含义清楚,清楚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足以构成本专利与背景技术中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相区别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完全可以实施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浪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与第X号无效决定所犯错误相同,对结论缺乏事实支持,适用行政规章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清楚限定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严重偏离专利审查标准和公开的示范案例,未针对浪花公司提出的疑问以事实说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依法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丙、高某、武某、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9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1,专利权人是张某丙、高某、武某、王某。

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一水气混合喷管(1)穿过一带有进气口(3)的密封气仓(2),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身上开有进气孔(4),喷管的一端为进水端口(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孔(4)为至少一排呈圆周均布在喷管身上的多个径向小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所述进水端口(5)的进水口为均布的多个轴向小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所述进气孔(4)为一排、并与进水端口(5)的轴向进水口在同平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所述水气混合喷管(1)从密封气仓(2)中穿过,进气口(3)开在密封气仓的侧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火混合喷泉装置的喷头,其特征是:所述水气混合喷管(1)从密封气仓(2)中穿过,进气口(3)在密封气仓的端面。”

浪花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就浪花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浪花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8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浪花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手段“进水端口的进水口为均布的多个轴向小孔”以及“进气孔与进水端口的进水口在同平面上”含糊不清,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及相应文字说明可以看出,进水端口位于喷管的一端并与进水管相连,该进水端口具有形式为均匀分布的多个轴向小孔的进水口,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侧壁上开设有多个进气孔,进水口与进气孔处于同一平面上。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进水端口的进水口为均布的多个轴向小孔”以及“进气孔与进水端口的进水口在同平面上”已经对进水端口的进水口和进气孔的布置方式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施上述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浪花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及“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措辞存在歧义,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清楚表述了进气孔开设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清楚表述了喷管的一端设定为进水端口,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知晓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表述用词准确,含义清楚,清楚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浪花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进气孔设置在与进水孔同平面上”、“混合喷管内具有喷水孔或多个轴向小孔”、“进水口位于混合喷管下端”以及“用于助燃的空气”,并且认为,如果进气孔设置在喷管管身上的其他位置,则权利要求1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气压大于水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水气在喷管内进行混合,并实现水火同时喷出。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水气混合喷管穿过一带有进气口的密封气仓,气仓内的喷管身上开有进气孔,喷管的一端为进水端口”,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进气孔的目的在于使燃气从气仓内进入喷管内,在喷管一端设置进水端口的目的在于提供喷管与水源的接口并将水引入喷管,由此可见,只要在喷管上同时设置进气孔和进水端口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水、气在喷管内混合喷出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无论在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什么位置设置进气孔、指定喷管的哪一端为进水端口和/或设置多少个喷水孔均可实现上述目的,另外,对于技术特征“水压大于气压”来说,为实现喷泉效果,进入喷管的水、气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调节两者的压力关系以使水气混合物可以在压力作用下从喷管的出口喷出,而不必必须满足“水压大于气压”。因此,技术特征“进气孔设置在与进水孔同平面上”、“混合喷管内具有喷水孔或多个轴向小孔”、“进水口位于混合喷管下端”和“水压大于气压”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对于浪花公司所称的必要技术特征“用于助燃的空气”来说,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常识可知,空气助燃是实现燃烧的必要条件之一,本专利指出燃气从喷管喷出后燃烧,也就是说燃气在空气助燃的情况下进行燃烧,但该技术特征不是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在不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需将“用于助燃的空气”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与背景技术中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相区别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

浪花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及“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概括范围过大,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其中,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进气孔与进水端口的轴向进水口在同平面内”唯一开孔位置特征,不能支持“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喷管下端开口,不能支持“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4及其相应说明公开了本专利的三个实施例,其中,图1-3所示实施例1、2公开了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在与进水端口的轴向进水口相同的平面内设置有多个周向分布的进气孔,图4所示实施例3公开了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有三排周向分布的多个进气孔,并且图1-4所示的实施例1-3均公开了进水端口设置于喷管下端。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进气孔的目的在于使燃气从气仓内进入喷管内,在喷管一端设置进水端口的目的在于提供喷管与水源的接口,无论在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什么位置设置进气孔和/或指定喷管的哪一端为进水端口均具备相同的性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内容完全可以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和“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概括得当,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浪花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4公开了本专利的三个实施例,说明书附图1-3中所记载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公开了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在与进水端口的轴向进水口相同的平面内设置有多个周向分布的进气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记载的实施例3公开了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有三排周向分布的多个进气孔,并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4所记载的实施例1、2、3均公开了进水端口设置于喷管下端。由于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进气孔的目的在于使燃气从气仓内进入喷管内,在喷管一端设置进水端口的目的在于提供喷管与水源的接口,因此,无论在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什么位置设置进气孔和/或指定喷管的哪一端为进水端口均具备相同的性能,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和“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的概括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相应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管身上开有进气孔”的记载,其含义是明确的,清楚地表述了进气孔开设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的意思。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管一端为进水端口”的记载,其含义也是明确的,清楚表述了喷管的一端设定为进水端口的意思。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明确了解其准确的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表述用词准确,含义清楚,清楚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水气在喷管内进行混合,并实现水火同时喷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水气混合喷管(1)穿过一带有进气口(3)的密封气仓(2),气仓内的水气混合喷管身上开有进气孔(4),喷管的一端为进水端口(5)。”此内容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根据上述记载,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管身上设置进气孔的目的在于使燃气从气仓内进入喷管内,在喷管一端设置进水端口的目的在于提供喷管与水源的接口并将水引入喷管。只要在喷管上同时设置进气孔和进水端口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水、气在喷管内混合喷出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道为实现喷泉效果,进入喷管的水、气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压力,为使水气混合物可以在压力作用下从喷管的出口喷出,可以根据需要调节两者的压力关系,而不必必须满足“水压大于气压”条件。技术特征“进气孔设置在与进水孔同平面上”、“混合喷管内具有喷水孔或多个轴向小孔”、“进水口位于混合喷管下端”和“水压大于气压”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以其知识水平知道空气助燃是实现燃烧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燃气从喷管喷出后燃烧,而该技术特征不是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水气在喷管内进行混合,并实现水火同时喷出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在不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需将“用于助燃的空气”记载在权利要求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已构成本专利与背景技术中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相区别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及相应的文字记载可以得出:进水端口位于喷管的一端并与进水管相连,该进水端口具有形式为均匀分布的多个轴向小孔的进水口,在位于气仓内的喷管侧壁上开设有多个进气孔,进水口与进气孔处于同一平面上。因此,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以其知识水平可以明确了解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进水端口的进水口为均布的多个轴向小孔”以及“进气孔与进水端口的进水口在同平面上”的记载已经对进水端口的进水口和进气孔的布置方式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施上述技术方案。

一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决定对浪花公司诉讼主张某进行了评述,浪花公司所提关于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严重偏离专利审查标准和公开的示范案例,未针对浪花公司提出的疑问以事实说明的上诉主张某事实依据。

综上,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一年四某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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