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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4月分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本事、太老实等理由,与原告长期争吵不断,特别是女儿2007年出生后,更因此事争吵、辱骂原告,为此,自2009年以来女方将家中存款等贵重财物拿回娘家,并提出离婚和分居至今。后经多方调解无效,特依法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张某与许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许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原告所诉请求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同性恋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有抑郁症,后回娘家居住,即使有裂痕也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且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应积极配合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刚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孙源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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