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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谢某某、张某荣等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坡头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坡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X路。

负责人:黄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坡头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恒威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沟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上诉人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坡头支行(下称工行坡头支行)及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恒威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恒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坡头支行向原审法院诉称:恒威公司(原湛江市坡头星海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为获得工行坡头支行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于1998年11月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谢某盛所属的“油驳8”驳船抵押给工行坡头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2日,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坡头支行向恒威公司提供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1999年5月25日止。12月23日,工行坡头支行按照约定向恒威公司帐户划拨了50万元贷款,该50万元贷款用于清偿恒威公司以前拖欠工行坡头支行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工行坡头支行多次催讨,恒威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谢某盛已遭遇车祸死亡,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作为谢某盛的直系亲属,是谢某盛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略).72元(欠息计至2003年4月21日),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负连带责任,工行坡头支行对恒威公司抵押给工行坡头支行的机器设备及谢某盛抵押给工行坡头支行的“油驳8”驳船有优先受偿权,恒威公司、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威公司辩称:自1996年起至今,该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且每年都与工行坡头支行办理续贷手续。该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借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但本案中的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不是该50万元贷款,而是另外一笔80万元的贷款,工行坡头支行一直没有将该80万元贷款提供给该公司使用。

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辩称:工行坡头支行并未向恒威公司提供本案所涉的50万元贷款,而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以前的贷款。工行坡头支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没有通知抵押人谢某盛,这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抵押人谢某盛不再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作为谢某盛遗产的继承人,亦不应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责任。而且,工行坡头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工行坡头支行对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有关本案抵押担保的证据与事实

为证明有关抵押担保的事实,工行坡头支行提供了以下7份证据:1、工行坡头支行与谢某盛签订的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签订的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企业动产(财产)抵押物登记证》;6、谢某盛于1998年11月17日所作的《承诺书》。7、谢某盛的身份证复印件。

恒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3份有关证据:1、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签订的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签订的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工行坡头支行的证据4);3、《企业动产(财产)抵押物登记证》(同工行坡头支行的证据5)。

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经质证,恒威公司对工行坡头支行的7份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对工行坡头支行证据1、2、3、6、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船舶抵押存在欺骗性,除此之外没有对工行坡头支行的证据提出其他异议。工行坡头支行认为恒威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没有对恒威公司的证据提出其他异议。

经审核,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对工行坡头支行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也没有提出有理的理由。恒威公司的证据1为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就工行坡头支行从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8日期间向恒威公司发放的50万元贷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所涉1998年度的贷款无关,工行坡头支行提出异议有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各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7日,谢某盛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某盛以其所有的“油驳8”号驳船在130万元贷款限额内为工行坡头支行从1998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7日期间向借款人恒威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湛江市坡头星海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工行坡头支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工行坡头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限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也没有约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告知抵押人谢某盛贷款用途。同日,双方当事人向湛江海事局(原湛江港务监督局)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11月24日,湛江海事局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抵押入谢某盛,抵押权人工行坡头支行,抵押船舶“油驳8”船;抵押数额130万元,利息率6.9300(未明确利率种类及比值,仅载明该数字),受偿期限三年。“油驳8”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船系钢制油驳,船籍港湛江,登记号(略),长32.7米,宽13米,深4.15米,375总吨,315净吨,1997年11月3日建成,船舶所有人谢某盛。

1998年11月27日,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威公司以其所有的饲料加工设备在50万元贷款限额内为工行坡头支行从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6日期间向其发放的全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工行坡头支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工行坡头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限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同日,双方就该抵押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工商管理分局为该抵押所签发的《企业动产(财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物包括国产华达机器厂出产37KW粉碎机系统一套、SJ-500型饲料加工成套设备、(略)-(略)型颗粒饲料压制机一套、广州产(略)-10-Y全套设备;抵押双方协商确定的抵押物价值为11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5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从1998年11月17日起至2000年11月26日止。

二、有关本案借款合同的证据与事实

为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工行坡头支行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签订的“98年坡工借字第X号”《短期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4、恒威公司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说明》;5、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6、恒威公司关于还款及抵押的《承诺书》。

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供了以下3份有关证据:1、谢某盛的身份证复印件;2、该三被告的代理人郑凯杰询问张某丁的《调查笔录》;3、恒威公司的《证明》。

恒威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经质证,恒威公司对工行坡头支行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三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认为工行坡头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工行坡头支行的贷款转入了借款人恒威公司的帐户,对工行坡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工行坡头支行对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确认该三被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核,工行坡头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仅有工行坡头支行单方的“转讫”章,而没有借款人恒威公司的签章,该借款人认为工行坡头支行并没有将双方约定的50万元借款转入该借款人帐户,工行坡头支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坡头支行没有向该借款人实际提供所涉50万元借款。但是,恒威公司承认其向工行坡头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工行坡头支行认为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恒威公司以前拖欠工行坡头支行的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据此可认定工行坡头支行所称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其诉讼代理人郑凯杰向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如所作的关于本案借款与抵押的询问笔录,因张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笔录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因各当事人对《借款借据》和《调查笔录》以外的其他7份证据无异议,该7份证据应予采信。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日,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恒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工行坡头支行(作为贷款人)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人应按该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5日;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7个营业日内将借款放出;借款利率为月息6.1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谢某盛及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及第X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因恒威公司尚欠工行坡头支行以前的借款50万元,工行坡头支行主动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恒威公司以前拖欠的借款,作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处理,实际上一直没有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借款提供给恒威公司使用。

2001年4月19日,工行坡头支行向恒威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恒威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同日,恒威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加注:2001年11月底第一批偿还5万元。

2002年11月1日,工行坡头支行又向恒威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申明:恒威公司2002年10月2O日止共积欠工行坡头支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略).56元(本金50万元和利息(略).56元),应尽快偿还。

2001年4月29日,恒威公司由原名湛某市坡头星海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01年11月12日,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书面承诺:恒威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负责偿还所借工行坡头支行的款项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仍以原贷款抵押物进行抵押。2002年11月1日,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书面说明:恒威公司因业务需要变更了企业名称,恒威公司愿意承担原湛江市坡头星海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所欠工行坡头支行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后,本案四被告均没有向工行坡头支行偿付恒威公司欠付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三、本案其他有关的证据与事实

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供了湛江市霞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根据该《证明》及庭审情况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谢某盛,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湛江市霞山区X村,于2002年7月因车祸死亡。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分别系谢某盛的妻子、儿子、母亲,谢某盛无其他子女,其父亲已去世。谢某盛生前没有遗嘱,该三被告在谢某盛去世后也未对谢某盛的遗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如下:自1998年7月1日起为6.57%;自1998年12月7日起为6.12%;自1999年6月1O日起为5.58%;自2002年2月21日起为5.04%。从1998年10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各商业银行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原来10%扩大为2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对客户逾期贷款的罚息日利率如下:自1998年7月1日起为每日万分之四;自1998年12月7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三;自1999年6月10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分别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工行坡头支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恒威公司实际提供50万元借款,使恒威公司按约定的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而是将该笔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恒威公司以前拖欠工行坡头支行的贷款,作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处理,但恒威公司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于2001年4月19日、11月12日、2002年11月1日三次书面承诺偿还本案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这表明恒威公司认可了工行坡头支行以新贷还旧贷的处理方式。工行坡头支行将本案50万元借款用于偿付恒威公司以前的债务,消灭旧债,成立新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恒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恒威公司恒威公司应当向工行坡头支行偿付借款本金、本金在贷款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贷款的利息等。工行坡头支行与恒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短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5O万元贷款从1999年6月1O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共1411日),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罚息率所计算的逾期罚息为(略)元。工行坡头支行请求借款50万元从1998年12月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略).72元,没有超过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所计算的贷款利息和以不同时期的法定逾期贷款利率所分段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恒威公司应当向工行坡头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略).72元。

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前,双方已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恒威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工行坡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恒威公司从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6日期间向工行坡头支行借款50万元本息的偿付,同时,双方到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最高额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效设立抵押的规定,合法有效。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借款50万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与限额内。而且,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实现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合同之一。恒威公司提出本案中的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不是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债权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坡头支行基于其对恒威公司的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债权,对恒威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恒威公司不向工行坡头支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该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谢某盛与工行坡头支行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谢某盛以其所有的“油驳8”驳船向工行坡头支行作抵押,在130万元贷款限额内,担保工行坡头支行从1998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7日期间向恒威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偿付,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设定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双方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借款50万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与限额内,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贷款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抵押人谢某盛死亡后,其生前没有遗嘱,原由其所有的“油驳8'船应依法由三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该三被告在继承该船舶的同时,还应以该船舶的价值为限承担原由谢某盛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

谢某盛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限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应视为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不限定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即只要发生的贷款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无论贷款实际用途如何,该贷款本息的偿付应由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工行坡头支行将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作以新贷还旧贷的处理,没有违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告知抵押人贷款用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类似的约定。三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工行坡头支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没有通知抵押人谢某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无理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保证人不某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不适用于抵押担保。三被告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援引该条规定提出本案船舶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5日止。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2001年4月19日,工行坡头支行向恒威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恒威公司承诺还款,主债权(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01年11月12月,恒威公司再次承诺偿还贷款本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2年11月1日,工行坡头支行又一次向恒威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恒威公司承诺还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又中断,从该日起重新起算。工行坡头支行于2003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主债权的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行坡头支行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就主债权起诉的同时,请求对本案四被告行使抵押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提出工行坡头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行坡头支行基于其对恒威公司的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债权,对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共同继承(所有)的“油驳8”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恒威公司不向工行坡头支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该抵押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除恒威公司对工行坡头支行承担清偿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的责任外,恒威公司与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还分别对工行坡头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坡头支行可以分别对恒威公司与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主张权利。四被告之一对工行坡头支行全部或部分偿付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后,其他被告的清偿或担保责任相应全部或部分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威公司应支付工行坡头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从1998年12月2日起至2O0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略).72元;二、工行坡头支行基于其对恒威公司的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债权,对恒威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包括:1、国产华达机器厂出产37KW粉碎机系统一套;2、SJ-50O型饲料加工成套设备;3、(略)-(略)型颗粒饲料压制机一套;4、广州产(略)-10-Y全套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恒威公司不向工行坡头支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该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工行坡头支行基于其对恒威公司的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元债权,对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共同所有的“油驳8”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恒威公司不向工行坡头支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该抵押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工行坡头支行可以分别向恒威公司与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主张上述权利。四被告之一对工行坡头支行全部或部分偿付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后,其他被告的清偿或担保责任相应全部或部分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恒威公司负担。

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谢某盛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的98年坡工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限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的用途,也没有约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告知抵押人谢某盛贷款用途。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恒威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用饲料机械作抵押,向工行坡头支行借款50万元,用作购原材料使用。1998年11月份,恒威公司再次要求工行坡头支行增加贷款,并征得工行坡头支行有关领导同意,同时也要求提供担保物。为此,恒威公司与谢某盛自行商讨,向工行坡头支行贷款,用谢某盛的船舶“油驳8”作抵押,所贷到的款项以总额的2/3借给谢某盛。故于1998年12月2日到工行坡头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办理有关手续后,工行坡头支行以没资金为由,没将该款交由借款人支配。后工行坡头支行以贷新还旧的形式将该款划回,至今该款仍没到借款人帐户。二、上诉人不应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坡头支行将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作以新贷还旧贷的处理,没有违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告知抵押人贷款用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类似的约定。三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工行坡头支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没有通知抵押入谢某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无理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保证人不某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不适用于抵押担保……”。上诉人对该认定有异议。在一审法庭上,法院认定了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而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于1998年12月2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并以谢某盛的船舶作担保。在担保人谢某盛不知情下,工行坡头支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用于新贷款项偿还了旧贷款项,损害了保证人的某益,如果不事先将此情况告知保证人(抵押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不某承担任何责任。担保制度的存在,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给予担保人(抵押人)平等的对待。故在本案中,保证与抵押均属担保的性质,该条文唯有不同的是文字不同,但其性质及出发点都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某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在本案中适用,上诉人不应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的第三、四项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略).72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抵押担保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行坡头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对抵押担保借款事实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认定,而且,本案抵押人谢某盛在抵押担保借款事实发生之后4年多时间里从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依法依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谢某盛对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并不知情,工行坡头支行和恒威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了谢某盛。但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工行坡头支行起诉请求恒威公司和上诉人承担“98坡工借字第X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工行坡头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偿还了恒威公司此前所欠的50万元借款。通过恒威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出具还款承诺书及其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本案借款等行为,可以认定恒威公司与工行坡头支行在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方面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间形成了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据恒威公司和工行坡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工行坡头支行对恒威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谢某盛在生前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恒威公司向工行坡头支行在1998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7日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谢某盛所有的“油驳8”驳船,贷款限额为130万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认为借款合同改变了借款用途,具有欺诈性,谢某盛不知道贷款的实际用途。工行坡头支行在一审庭审时称将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告知了谢某盛,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谢某盛是在不知本案所涉借款偿还了旧贷的情况下与工行坡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等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是有限制的,而实际发生额是不确定的,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但不能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借款用途,而推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的用途不加限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具备此种法律性质。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但在新贷和旧贷不为同一抵押担保人,且抵押担保人不知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只是将债务的风险转移给抵押担保人,属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转嫁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超出了抵押担保人预测风险的范围,违背了抵押担保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谢某盛和工行坡头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谢某盛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对造成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虽然是关于保证人不某担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同时可及于其他形式的担保。上诉人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工行坡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工行坡头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预交,工行坡头支行应负担之数,由其迳付黄某甲、谢某某、张某乙,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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