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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份,我跟随被告李某干建筑活,后来李某把我介绍给被告沈某到三门峡干外墙保温。我在沈某的工地干了一个多月,工资共计7490元。扣除生活费等费用外,还欠工资51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李某当时承诺,沈某如不给付工资,就由他给我工资。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资5170元及利息。

被告沈某、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张某跟随被告李某干建筑活,后来李某把原告介绍给被告沈某到三门峡干外墙保温。原告在沈某的工地干了一个多月,工资共计7490元,扣除生活费等费用外,还欠工资5170元,被告沈某至今未付。对于所欠工资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欠条一份、李某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被告李某介绍,到被告沈某的工地干建筑活,原告干活的工资共计7490元,扣除生活费等费用外,下欠工资5170元,被告沈某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起诉之日2012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共同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只是双方的介绍人,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工资款51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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