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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黄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袁某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杨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袁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袁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袁某被送入安阳地某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袁某诊断为双侧额叶和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333.8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系买卖关系,被告陈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苏某只、苏某某的护某,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285元。事发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428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黄某已将豫x号轿车卖给被告陈某,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3458.6元,经核查,医疗费应为633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04元,护某人员苏某只、苏某某护某8100元,主张均过高,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袁某误工时间为60天,护某时间为30天,护某人数为1人,护某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8.01元(5523.73元/年÷365×60天),护某应为1844.22元(22438元/年÷365×30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过高,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的相关性,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421.03元。由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80.5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医疗费6333.8元、误工费908.01元、护某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共计10421.03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0元。

宣判后,袁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是13458.6元,且均有医疗机构证明,而一审无故减去7151.8元;护某应为8100元;上诉人儿子有护某减少的工资证明,而一审无故减去6255.78元,交通费无故减去400元;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供有证据,故原审判决减去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改判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为13458.6元、护某为8100元、交通费为600元。

太平财保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袁某的医疗费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袁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应将被上诉人陈某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从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否则将出现医疗费重复赔偿的情形。2、原审中被上诉人袁某未提供其病历,未完成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某的护某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车损285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赔偿总金额变更为5266.8元(不服金额5154.23元)。

被上诉人黄某、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的医疗费为6333.8元,因少计算436.8元,上诉人袁某的医疗费实际应认定为6770.6元。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的6770.6元医疗费中,应包含被上诉人陈某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对以上查明事实,上诉人袁某、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黄某、陈某均无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袁某负次要责任。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某的医疗费认定金额少计算436.8元以及未将被上诉人陈某先期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从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应予纠正。本案中,对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医疗费6333.8元、误工费908.01元、护某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共计10421.03元”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医疗费6770.6元、误工费908.01元、护某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共计10857.83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3900元直接给付陈某;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原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3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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