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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XX公某。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以XX公某为甲方,李XX为乙方签订了内部集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集资款为人民币50000元,甲方开具收据。二、乙方可选择以下二种付息方式:1、三年一次性还本付息。即满三年一次性退还本金并支付三年利息,年利率33.33%,计单利;2、每年支付利息,期满退本。即前三年,每年利率为30%,满三年乙方可要求退还本金,也可继续集资,集资年利率为20%,集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集资利息于每年年底计算支付。三、本次集资款三年内不得要求退还本金,确因特殊情况,要求中途退还本金者,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公某批准,且只能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四、本次集资活动,由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某为甲方XX公某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五、集资款必须在2011年2月28日前缴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集资款50000元。前两年被告共支付利息14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退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50000元,利息115995元,合计165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书面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某的追偿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公某于2012年4月6日前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000元,合计16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被告XX公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XX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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