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所地:从化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支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行副经理。
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从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云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X镇新城区云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起诉认为: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抵押合同》,用位于从化市X镇新城市广场(略)平方米土地、从化市X镇新城市广场D5区X、23、X幢面积共737平方米土地、从化市X镇X路六区X幢首层340平方米房产、从化市X镇X路九区三幢首层二至五号铺168平方米房产、从化市X镇新城区五区三幢一至三层971平方米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国土和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1630万元贷款给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因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计至2004年5月20日,按合同利率计付,合同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甲方)与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乙方)、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04年11月30日在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乙方在2005年1月30日前还清欠甲方的贷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付逾期罚息、复息给甲方);
二、乙方收到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土地补偿款项2195万元后,为乙方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第一还款来源,若土地的补偿款仍未够清偿欠甲方的本息时,甲方可向乙方追讨或向法院申请处理乙方、丙方抵押给甲方的财产还款,甲方对乙方、丙方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如下:(1)位于从化市X镇新城市广场(略)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从府国用(1999)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从他项(2000)字第X号;(2)位于从化市X镇新城市广场D5区X、23、X幢面积共73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从府国用(1999)字第(略)、(略)、(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从他项(2003)字第X号;(3)位于从化市X镇X路六区X幢首层340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产他证字第(略)号;(4)位于从化市X镇X路九区三幢首层二至五号铺16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产他证字第(略)号;(5)位于从化市X镇新城区五区三幢一至三层971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产他证字第(略)号。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乙方承担,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费已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从化市X镇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调解书时迳付给原告。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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