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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欧阳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欧阳XX。

原告张XX与被告欧阳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告将位于龙泉路顺兴花园A幢(又X幢)X号门面租某李XX、胡XX用于餐饮业经营,合同主要条款有:租某三年(2008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9日),租某每月1800元,门面内墙可以改动,合同期满承租某应恢复内墙和室内设施,违约金20000元等等。李XX、胡XX承租某门面后拆除了内墙,增设了灶台等厨房设施。经营到2010年7月17日止,便提出不再承租,转租某欧阳XX。于是原告与欧阳XX于2010年7月18日订立租某合同。合同条款同上。欧阳XX租某到2010年12月31日不辞而别,逃之夭夭了。欠下7个月租某和水费未予支付,拆除的内墙和室内没有恢复。多次与其协某无果,在无奈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10年12月31日,在燕泉路派出所民警谢骥、王中仿的监督下打开门锁,自己出资恢复内墙,清除灶台等物,重新某设了水路、电路恢复门面原貌,共花销费用28105.24元。被告不讲信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欠下租某和水费,不恢复内墙和室内原状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某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内墙和清除灶台、恢复门面原状等费用14584.50元;3、被告支付所欠水费1996.24元;4、被告支付租某12600元;5、被告支付物管费466元;6、被告支付水路、电路安装及材料费5138.50元;7、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租某合同,证明租某、租某、违约金、拆除内墙及恢复原状等;2、房租某同意见函,证明因被告违约,要求处理有关事宜;3、郴州市自来水公司客户欠费清单,证明被告在租某期欠付水费;4、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安装水路、电路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销售信誉卡、领条、收条,证明恢复内墙开支的材料费、人工工资;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装饰维修垃圾处理费;7、市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维修被处罚;8、收据,证明因维修需要的围栏费;9、证明,证明被告租某期间欠物业管理费;10、收据,证明原告在恢复门面原状时买电表的开支;11、证明,证明开锁换钥匙的开支;12、照片,证明租某门面的损坏情况;13、房产证书,证明此门面是原告张XX的;14、《门面租某合同》,证明欧阳XX签订的租某合同是李付期、胡纯德转租某;1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门面于2010年7月28日营业。

被告欧阳XX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违背客观真某的。首先如起诉称:“欧阳XX租某到2010年12月31日不辞而别,逃之夭夭了。”事实上,当时即2010年12月31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私自强行单方撕毁合同行为据理力争,由于被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已完成,答辩人忍受巨大损失无奈而另寻其他生存之路,何谓“逃之夭夭”谁是谁非一目了然!事实上,被答辩人才是践踏法律的真某,才是置我国市场经济正常、稳定而不顾的扰乱者,才是首当其冲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违约者。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签约行为是租某行为并不是转租某为,起诉事实缺乏真某。再次,答辩人在承租某间并没有欠付租某行为,起诉理由是不充足的。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是昧着良心且歪曲事实的滥讼。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某合同存在许多瑕疵现象,尤其是被答辩人在签约前后存在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具有欺骗性,请法庭明察并予制裁。

被告欧阳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某合同》,证明门面的租某时间、租某及违约金的约定等;2、收据(2010.12.1日);3、收据(2010.11.4日);2、3证据证明被告从签合同开始到2010年12月份的租某全部交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3、13、14、15,被告所举证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原告所举证4、5、6、7、8、9、10、11、X号证据不具有真某、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8日,原告张XX与被告欧阳XX签订《门面租某合同》,该《门面租某合同》系2008年11月23日与李付期、胡纯德签订的《门面租某合同》为同一内容合同。该《门面租某合同》约定:被告欧阳XX租某原告张XX位于郴州市X路顺兴花园A幢(又X幢)X号面积66.63的门面用于餐饮营业。门面租某三年,从2008年12月10日起到2011年12月9日止。门面租某每月1800元,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月支付租某,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从2009年6月10日起,被告一次支付三个月租某,支付时间在第一个月10日前,不得推迟,若不支付或逾期支付租某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合同期满,被告必须恢复原貌,否则即视为违约,应予赔偿。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某面给他人。如违约,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9000元门面租某,2010年12月17日被告即关门停业,向原告提出要求转租某门面,原告未同意。2010年12月31日,原告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派人到场,打开门面门锁,将门面收回自用。被告在门面租某期间尚欠水费1379.7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欧阳XX签订的门面租某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内墙和清除灶台、恢复门面原状等费用14584.50元;3、被告支付所欠水费1996.24元;4、被告支付租某12600元;5、被告支付物管费466元;6、被告支付水路、电路安装及材料费5138.50元;7、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某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该《门面租某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某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该门面在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经当地派出所派员在场的情况下将门锁打开,自行收回,被告亦未追究,双方所签《门面租某合同》已自行解除,况且该合同约定的门面租某期间已届满,无需本院再进行判决解除,双方虽有争议,但未具备违约条件,均不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恢复内墙和清除灶台等费用14584.5元。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某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恢复门面原貌。门面内墙的恢复在未损坏内墙的情况下以刮胶清洁为主,现市场刮胶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内墙刮胶价为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3面墙×单价10元/平方米,共计1999.2元,被告对该笔恢复内墙费用理应支付给原告。清除灶台的费用因该灶台的大小、新某、高、矮程度等无证据证实,亦无法确定其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除灶台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费1996.24元。被告在租某期内共欠郴州市自来水公司水费1397.74元,后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将其所欠水费1397.7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门面租某12600元及物管费466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已将门面收回自用,原告诉请的门面租某12600元及物管费466元均系2011年以后产生的租某及物管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争议焦点之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路、电路安装及材料费5138.50元。该门面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强行收回后,因自己使用而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门面内墙恢复费用1999.20元、水费1397.74元,合计3396.9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35元,由原告张XX承担567.50元,被告欧阳XX承担567.50元。

如果被告欧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某合同是出租某将租某物交付承租某使用、收益,承租某支付租某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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